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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启林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启林,男,无业,小学文化,1981年12月3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启林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云Mx**号客车从施甸县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市,5时8分在楚雄市楚大高速公路程家坝服务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7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抓获经过、排出毒品记录、称量笔录、提起证据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启林非法运输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陈启林运输毒品海洛因178克,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陈启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启林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云Mx**号客车从施甸县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市,5时8分在楚雄市楚大高速公路程家坝服务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78克。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抓获经过,提起证据笔录,排除毒品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尿检笔录及照片,提起毒品样品记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唐某某、祝某某证言,被告人陈启林的供述及辩解,指定管辖决定书,话费查询情况,辩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陈启林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启林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启林运输毒品海洛因178克,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陈启林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启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启林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9年12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竹琼审判员  杨体清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