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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谭万成,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攀、王安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税某甲(现已在外务工)。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长期赌博成性,不尽家庭义务,造成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在江苏务工期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不但没有拿钱医治,也没有前来护理照顾原告。2007年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已有7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但期间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婚生子税某甲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生子已独立生活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的情况;6.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不在家,现在外务工,多年未回家的情况。被告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税某甲(现已在外务工独立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便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07年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已7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白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人民陪审员 王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