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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45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0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淝河乡合作村酒后因琐事与高某���生口角,随用拳头和砖头将高某两颗门牙打断、鼻部打伤,安徽大禹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高某的口腔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淝河乡合作村酒后因琐事与高某发生口角,随用拳头和砖头击打高某,致高某两颗门牙冠折、左鼻部创口0.5cm。安徽大禹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高某的口腔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与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共赔偿被��人高某经济损失8000元,且已履行完毕,高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高某陈述、证人唐某、邓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情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诉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缪 焕法院诫勉语: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