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姜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姜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以来,程远(已判决)等人在龙游县、武义县等地开设赌场,召集吴某、傅某、应惠兰等人以筒子对的方式聚众赌博,按上下庄各5%的比例抽头渔利,截止2013年12月30日,赌场内参赌人员平均每天达20人次以上,抽头渔利共计100余万元。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自2013年12月初至同月30日,负责接送参赌人员,非法获利3000元。期间,参赌人数达100人次以上。案发后,姜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吴某、傅某、周某、应惠兰、黄金星等人的证言,同伙程远、周土根、梁英平、吴锡忠、刘志巍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宝根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人民陪审员 钱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