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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齐恩洪与王成洁、王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恩洪,王成洁,王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齐恩洪。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王成洁。被告王艳梅。原告齐恩洪诉被告王成洁、王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恩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王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煤炭生意,并且约定借款时间,使用时间为12个月,同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金,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洁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被告王艳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洁、王艳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王成洁因经营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此款至今未还。另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5日。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王成洁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因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即王成洁、王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王成洁将借款用于经营煤炭生意,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洁、王艳梅偿付原告齐恩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履行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