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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赵艳霞,张海波,姜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235号原告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401号之三A121房。法定代表人夏荣鹏。委托代理人魏改莲,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解放南路476号(田园商业广场411号铺)。法定代表人赵艳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爱辉,女,1975年6月1日出生,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赵艳霞,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爱辉,女,1975年6月1日出生,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海波,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爱辉,女,1975年6月1日出生,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姜皓,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爱辉,女,1975年6月1日出生,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力徕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丁京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力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改莲,被告洛克迪公司、赵艳霞、张海波、���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澳力徕公司诉称:2009年5月22日,澳力徕公司与洛克迪公司签订《供应安装合同》,约定澳力徕公司为洛克迪公司提供健身器材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2280000元。合同签订后,澳力徕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但洛克迪公司在支付首期款后未支付后续款项。2009年12月12日,澳力徕公司与洛克迪公司达成了《延迟付款协议书》,但洛克迪公司仍未付款。2012年10月11日,澳力徕公司与洛克迪公司、赵艳霞、张海波、姜皓签订《关于第GZ009051801合同欠款还款计划协议》(以下简称《还款计划协议》),约定了澳力徕公司的还款时间,赵艳霞、张海波、姜皓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之日止,洛克迪公司尚欠货款1086000元。故澳力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洛克迪��司支付货款1086000元;洛克迪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341361.33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86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赵艳霞、张海波、姜皓对上述款项向澳力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洛克迪公司、赵艳霞、张海波、姜皓共同辩称:认可尚欠货款数额。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未能支付货款的原因为公司资金上出了问题,非故意拖欠。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澳力徕公司与洛克迪公司签订《供应安装合同》(编号GZ009051801),约定:项目名称为健身器材供应及安装,合同总价为22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洛克迪公司向澳力徕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余款1596000元以远期支票方式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为合同总额30%,须在设备安装完毕后60日内支付,并给付第二次远期支票,第二次付款为合同总额20%,须在设备安装完毕后120日内支付,并给付第三次远期支票,第三次付款为合同总额20%,须在设备安装完毕后180日内支付;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在2009年8月5日前将首批总订货量的85%以上的货物运至指定交货地点,确保2009年8月6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投入正常使用标准;在2009年8月25日前,将所有设备运至合同指定交货地点,确保2009年8月27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投入正常使用标准;洛克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需每天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作为违约金。澳力徕公司于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9月7日分批向洛克迪公司供货并安装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2009年12月12日,澳力徕公司与洛克迪公司签订《迟延付款协议书》,约定:就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供应安装合同》���付款日期协商为2010年2月28日前付684000元;2010年3月28日前付50000元;2010年4月28日前付50000元;2010年5月28日前付100000元;2010年6月28日前付100000元;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1月28日,每月28日前付150000元;2010年12月28日前付12000元;洛克迪公司如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的安排付款,将按合同第十条支付澳力徕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由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2012年10月11日,澳力徕公司与洛克迪公司、赵艳霞、张海波、姜皓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约定:洛克迪公司承诺按以下付款方式准时安排欠款支付,如不按期或逾期还款,洛克迪公司愿意偿付违约罚金,违约罚金应以当次应还欠款每日1%计算,如发生多次不按期或逾期将累计每次相对应的违约罚金;付款计划为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每月18日前还款50000元;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每月18日前还款800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每月18日前还款76000元;洛克迪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霞以及股东张海波、姜皓愿意对上述欠款1236000元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澳力徕公司称其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024084元,其仅主张上述违约金的三分之一,其余放弃主张。上述事实,有《供应安装合同》、送货单、《迟延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澳力徕公司与洛克迪公司签订的《供应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澳力徕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洛克迪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及双方当庭确认,洛克迪公司尚欠澳力徕公司货款1086000元,洛克迪公司未依还款计划付款,��澳力徕公司有权要求洛克迪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现澳力徕公司自愿调低该标准,澳力徕公司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洛克迪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澳力徕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还款计划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赵艳霞、张海波、姜皓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至澳力徕公司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还款计划协议》约定赵艳霞、张海波、姜皓对欠款本金123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洛克迪公司未依约付款,故赵艳霞、张海波、姜皓应对洛克迪公司所欠货款向澳力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克迪公司追偿;《还款计划协议》所约定的��证范围不包括违约金,故澳力徕公司主张赵艳霞、张海波、姜皓对洛克迪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八万六千元;二、被告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的违约金三十四万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角三分,并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一百零八万六千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三、被告赵艳霞、张海波、姜皓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向原告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赵艳霞、张海波、姜皓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九百六十元,由被告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赵艳霞、张海波、姜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