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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重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仵菊芬、樊秀玲、王婷、王楚、王士昂与被告方永顺、南阳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市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钟欣楠、李松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菊芬,樊秀玲,王婷,王楚,王士昂,方永顺,南阳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市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钟欣楠,李松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重字第002号原告仵菊芬,女。系受害人王丙钦之妻。原告樊秀玲,女。系受害人王丙钦之母。原告王婷,女。系受害人王丙钦之母。原告王楚,女。系受害人王丙钦之次女。原告王士昂,男。系受害人王丙钦之子。王婷、王楚、王士昂的法定代理人仵菊芬,系王婷、王楚、王士昂母亲,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翟申,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永顺,男。被告南阳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永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中光、王万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鑫,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欣楠,女。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松松,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仵菊芬、樊秀玲、王婷、王楚、王士昂与被告方永顺、南阳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市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钟欣楠、李松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年宛龙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7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年宛龙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菊芬、樊秀玲、王婷、王楚、王士昂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翟申,被告方永顺、南阳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光、王万爽,被告南阳市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鑫,被告钟欣楠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被告李松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松松驾驶豫R208**号小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杨营段“老王营北台区东干〇三”线杆西110米处时,与行人杨中良、王丙钦相撞,造成杨中良、王丙钦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李松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中良、王丙钦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0633.89元。4.交通费1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304.60元,合计276424.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永顺、南阳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方永顺作为车辆所有人,车辆怎么转租和肇事都不知情。所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且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南阳市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李松松有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辆造成的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有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被告钟欣楠辩称,我为李松松代签订租赁合同,我不是租车合同的承租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和驾驶人,所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有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被告李松松辩称,民事部分已协商并已进行赔偿。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我追究责任,我有谅解书和赔偿责任书为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中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案涉及醉驾,本车是私家车,现变更为租赁车辆,所以商业险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R208**号小轿车所有人为方永顺。2013年12月11日,方永顺将该车租赁给南阳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租赁业务。被告李松松欲租赁被告南阳市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因该公司无车,2014年1月13日,该公司便派其员工周锋明到南阳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并以其个人名义与南阳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豫R208**号小轿车。豫R208**号小轿车租回后,南阳市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当日(2014年1月13日)将该车租赁给李松松,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由于被告李松松未带驾驶证,便由随同其一起去的、并带有驾驶证的被告钟欣楠代被告李松松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随后,被告李松松将该车开走。2014年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松松驾驶租赁来的豫R208**号小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杨营段“老王营北台区东干〇三”线杆西110米处时,与行人杨中良、王丙钦相撞,造成杨中良、王丙钦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松酗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中良、王丙钦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王丙钦之母樊秀玲,1945年5月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生育长子王丙银、次子王亮、三子王丙钦、女儿王丙瑞,并由该四子女扶养。王丙钦与仵菊芬婚后在育长女王婷,1997年7月30日出生,次女王楚,2001年12月21出生,长子王士昂,2006年7月10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松松家属张闪闪(协议书中乙方)代李松松与原告仵菊芬、王婷(协议书中甲方)达成协议:一:甲方因王丙钦死亡应当获赔的精神抚慰金,乙方向甲方赔偿现金拾贰万元整。二: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乙方出具谅解书,对司机李松松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但民事赔偿部分有保险公司承担。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经济上的权利。四: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4月16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08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李松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李松松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获得赔偿的情况以及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豫R208**号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特约约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方永顺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告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或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松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中良、王丙钦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李松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方永顺为其车辆豫R208**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松松属于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永顺虽系豫R208**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但是其将豫R208**号小轿车用于南阳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被告方永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将豫R208**号小轿车出租给周锋明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南阳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走四方汽车租赁公司将豫R208**号小轿车租赁给李松松,由于李松松未带驾驶证,由钟欣楠代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经查明,被告钟欣楠、被告李松松均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走四方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行为亦没有过错,故被告走四方汽车租赁公司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钟欣楠以其名义替李松松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其并不实际控制车辆,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钟欣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周锋明在租赁豫R208**号小轿车时系被告走四方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租赁行为属于被告走四方汽车租赁公司的安排的职务行为,且其从事汽车租赁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故针对周锋明的租车行为,被告四方汽车租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仵菊芬、樊秀玲、王婷、王楚、王士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0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半年,丧葬费18979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樊秀玲11年4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38.40元,(5032.14元∕年×11年÷4人=13838.40元);计算被扶养人王婷3年2人扶养,被扶养人王婷生活费为7548.21元(5032.14元∕年×3年÷2人=7548.21元);被扶养人王楚5年2人扶养,计算被扶养人王楚生活费为12580.35元(5032.14元∕年×5年÷2人=12580.35元);计算被扶养人王士昂12年2人扶养,被扶养人王士昂生活费为30192.84元(5032.14元∕年×12年÷2人=30192.84元)。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计算2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54645.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208**号小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另一受害人杨中良的80887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1113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仵菊芬、樊秀玲、王婷、王楚、王士昂支付4111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13532.6元,应当由被告李松松承担。原告仵菊芬、樊秀玲、王婷、王楚、王士昂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永顺、南阳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市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钟欣楠、李松松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208**号小轿车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但是因驾驶员饮酒驾驶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向被告方永顺进行了告知。因此,被告方永顺、南阳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市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钟欣楠、李松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松松关于民事部分已与原告协商并已进行赔偿,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追究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之约定,原告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李松松主张任何经济上的权利的条件是:一、被告李松松家属张闪闪向原告支付拾贰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二、原告的民事赔偿部分有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而被告李松松仅支付了拾贰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李松松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能承担的部分,李松松扔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松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李松松承担,因原告的仵菊芬、樊秀玲、王婷、王楚、王士昂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仵菊芬、樊秀玲、王婷、王楚、王士昂支付赔偿款4111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松松向原告仵菊芬、樊秀玲、王婷、王楚、王士昂郭成剑支付赔偿款213532.6元。三、驳回原告仵菊芬、樊秀玲、王婷、王楚、王士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原告仵菊芬、樊秀玲、王婷、王楚、王士昂负担1341元,被告李松松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王 峥人民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