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大林与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伟、王天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林,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伟,王天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郑大林,男,生于1971年1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涂子春,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正方,经理。被告薛伟,男,生于1986年7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贵全,梓潼县石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斌,男,生于1973年10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郑大林与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薛伟申请追加王天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经审查后依法追加王天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子春、被告薛伟、被告薛伟及被告四川正方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贵全、被告王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大林诉称: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承包梓潼县马鸣乡尖峰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马鸣乡尖峰村道路改建工程。尔后,被告又将该路段的改建材料运输转包给无业人员王天斌。王天斌在九月二十九号找到原告说:你是驾驶员有车,现村道公路改建急需用车拉料,你再找几个车,运费按车所拉方数,清沙每方单价125元,元石每方单价65元计算,现在都是这个价,问同不同意,原告表示同意就找了郑大林、曹永飘和外乡的鲜照成、刘斌、周××等共六个车,我们按工程需要先运大夹料和二灰,运完验收后,王天斌将原告货运单收走,计算后运费全部付清。十月二十日这六个车又拉元石和清沙,运至十二月十九日截止,当时我们多次找王天斌要求结帐,但王天斌一直拖延,最后干脆不见,连电话都打不通了,于是大家不拉了停工,但工地急需元石和清沙,被告就给原告说:“你们千万不要停车,你们所拉的材料运费全部由我负责给付。王天斌与我之间的事情,由我去处理就对了,与你们无关。”原告听后六个车又继续拉运,外乡的鲜、刘、周三个车,害怕拉后拿不到钱,就拉的少,我们本村的三个驾驶不辞辛劳,不分昼夜,无油自己出钱买,车坏了自己出钱修,千方百计保证了改建修路的材料需求。2013年12月29日工程彻底完工后,我多次找被告要运费,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打电话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给付。请求判决被告将所欠的运输费21775.50元立即给付。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伟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二被告至今未欠原告资金,原告在运输过程中也不是被告雇的驾驶员,故被告正方公司及薛伟不承担责任;本案案由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第一、二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的沙石运输是由本案被告王天斌负责,被告王天斌是托运人,原告是承运人,应由王天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天斌辩称:我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把合同拿来看了才晓得。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准确,留的整数没有零数,运输沙子这个事情是有的,事实上只是赵朝志给我打电话说要帮忙运输,实际上与薛伟没得关系,是原告和我之间的关系,我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和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选梓潼县马鸣乡尖峰村道路改建工程,薛伟负责该工程施工。2013年9月24日,薛伟与王天斌协议,王天斌给马鸣乡尖峰村道路改建工程提供大架料13元/方,运费30元,二灰料45元/方,运费30元,二四石价30元/方,方运费30元,绵沙115元/方。后王天斌又与赵朝志口头协议,由赵朝志联系车主向马鸣乡尖峰村道路改建工程运输沙石,由王天斌向运输沙石的车主付运输沙石的费用,赵朝志联系郑大林、曹永飘等车主运输沙石。2013年11月27日,薛伟又与王天斌协议,由王天斌运输清沙123元/方,二四石价为63元/方,王天斌仍让原告与郑大林、曹永飘运输。2014年1月24日下午,薛伟与王天斌结算运输沙石的费用,王天斌向薛伟出具了收条:“今收到马鸣乡尖峰村村道改建工程清沙和二四(元石)材料款及运费共计310700元,注:所有尖峰村村道改建工程清沙和二四石(元石)的票据全部作废,此证明由王天斌和薛伟共同签字证明,从2014年1月24日起生效,以后拿票据概不生效,由白正友开具的票据一律不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薛伟支付运费的主要证据是白正友开的收沙的收据,白正友是被告薛伟雇请的工地管理员。原告郑大林明确表示与被告王天斌已经结算清楚,在本案中不向王天斌主张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薛伟与王天斌签订的协议,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与王天斌达成的运输合同,与王天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称运清沙是被告薛伟打电话让他们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白正友开的收沙的收据,但该收据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薛伟不认可与原告有运输合同关系,认可该收据上写的运清沙的运输费用已结给了王天斌,王天斌表示认可,并写了收款收条,并写明从王天斌与薛伟结算后,白正友开出的运清沙的收条作废,所以原告手持的白正友开具的收到清沙的收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薛伟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薛伟支付所欠运输费2177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大林要求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薛伟给付运输费21775.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郑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