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保成与杨书兵、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成,杨书兵,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741号原告王保成。委托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兵。委托代理人XX。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保成与被告杨书兵、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港,被告杨书兵的委托代理人XX、锦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成诉称,原告从2013年9月份为被告承接的钢结构工程从事吊装业务,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吊车费2400元。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后续产生的吊装费3087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吊装费281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书兵辩称,该款是锦云公司工程所欠,与杨书兵个人没有关系,应由锦云公司承担。被告锦云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欠款应当偿还,但是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请求给一个还款过程。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起,原告王保成为被告锦云公司承接的钢结构工程从事吊装作业。2013年10月27日,���告锦云公司项目经理杨舒平向原告王保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王保成吊车费2400元。后原告王保成继续为被告锦云公司提供吊装服务,2014年1月26日,经被告锦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确认后续产生的吊装费308700元。经原告王保成催要,被告锦云公司支付了吊装费30000元,剩余281100元吊装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成为被告锦云公司提供吊装服务,被告锦云公司应当向原告王保成支付吊装费。被告杨书兵是被告锦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被告杨书兵在对账单中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保成要求被告锦云公司支付吊装费281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成吊装费2811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