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秀全与高文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全,高文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张秀全,市民。委托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文周,市民。原告张秀全诉被告高文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全诉称,2013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高文周签订一份《建房承包协议书》,由我为被告高文周建房,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房屋建好后,被告高文周未能按期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高文周于2014年9月1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文周偿还工程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文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张秀全与被告高文周签订一份《建房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高文周将其位于阜宁县益林镇中心路17号6间3层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张秀全施工,被告高文周提供建房结构规划、建筑所需材料以及水电,原告张秀全组织施工所需机械设备及人员,楼房为砖混结构整3层(正房每间3.9米×11.5米,厨房为3.9米×3.5米)木行条、木望板、踏步高三层,隔热层楼板上刮糙,西山外墙刮糙,工程价款为13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一层楼板成功后被告高文周付2万元工资,二层楼板成功后付2万元工资,三层楼板成功后付2万元工资,内外粉刷完成后付2万元工资,验收结束后再付4万元,剩余1万元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工程施工期为90个晴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张秀全按约组织人员施工,房屋建成后已交付使用。经原告张秀全催要,被告高文周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9月26日向原告张秀全出具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秀全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据:高文周,2014.9.11,证明人:陶永久”,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秀全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据:高文周,2014.9.26”。现原告张秀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文周偿还工程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秀全提供的《建房承包协议书》、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张秀全作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高文周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原告张秀全承建的房屋已作为其向被告高文周履行的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高文周,原告张秀全所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等已物化在该工程上,不能返还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被告高文周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原告张秀全所承建的房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张秀全请求参照《建房承包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秀全工程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文周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吴金洲审判员 张加同审判员 单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