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黄某甲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游某甲,林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建和,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冰,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文盲���家务,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建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游某甲,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女,1956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文盲,家务,住长乐市。2014年6月10日因在市政府拉横幅堵路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游某甲、林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建和、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俞顺源、陈建国、被告人陈某乙、游某甲、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届满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项目建设被征地后回拨地尚未落实,长乐市某村部分村民心生不满。2014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乙等二三十名该村村民将三区的一条龙舟横放在该村在建的体育场西北侧的新营融线土坯路上,致使该路通行被堵,大型货车不能通行。三区龙舟堵路后,三区老人会会长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商量煽动村民以龙舟堵路方式向政府索要回拨地。5月28日上午,营前街道组织人员将堵在路上的龙舟搬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等组织村民在当日下午将三区的龙舟又搬出堵在路上,此外又搬了另外三条龙舟横放在该路段上。5月29日下午,营前街道组织人员搬开四区的龙舟后,准备搬三区的龙舟时,被告人陈某甲带着划龙舟回来的三区村民阻���搬离龙舟,致使当天将龙舟搬离路面的工作不能进行。为了让看护龙舟的人不让雨淋日晒,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三区老人会的人员在某村“柴桥挑”三区堵路的龙舟边搭建一简易帐篷。为了防止营前街道组织人员将堵在路上的龙舟搬离,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丙等人在三区祠堂前进行商量,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丙提出如遇到营前街道组织人员来搬龙舟就用敲锣的方式纠集村民阻碍政府工作人员将龙舟搬离,并决定给敲锣的人每次3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3日下午,营前街道贴出公告准备在次日上午强制搬离堵在路面的龙舟。6月3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丙等人指使李某甲敲锣,被告人黄某甲喊话,召集村民于次日8时去某村柴桥挑处集中阻止龙舟被搬离。2014年6月4日上午,上百名某村民聚集在某村柴桥挑处,阻止清理龙舟,因聚集的村民较多��当天营前街道工作人员不能进行清理龙舟工作。2014年6月6日下午,营前街道、长乐市公安局组织了公安民警、街道干部、保安等准备对堵在路上的龙舟进行强制清理。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丙等人得到消息后再次指使被告人黄某甲去敲锣召集村民,之后很多村民聚集到柴桥挑处,后又叫任某某、刘某甲去敲锣召集村民。当日下午2时左右,公安民警、街道干部、保安等到堵龙舟的现场准备清理工作时,在场的被告人游某甲为了阻止龙舟被撬开,用雨伞击打保安后又用雨伞击打现场执行公务的民警李某乙,之后被告人陈某乙、黄某甲、林某等人用石头、土块投掷现场的工作人员,造成现场的民警郭某某、李某乙、营前街道工作人员陈某丁及参与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陈某戊、陈某己、李某丙等六名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陈某丁为轻���伤。因受到阻挠,6月6日下午清理龙舟的工作不能进行。2014年6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游某乙、刘某乙等人在某村街上悬挂了内容为“誓死捍卫祖辈土地、不达目的誓不罢休”、“某村民同心协力,为子孙后代造福”、“暴力镇压农民抢夺土地饭碗,违法乱纪行径应受法律制裁”、“打倒腐败,打倒贪官,乡亲们团结就是力量,坚持就是胜利”、“强烈抗议6.6暴力镇压村民惨案,恳求省政府立即惩办幕后总头目”的五条横幅,继续煽动村民阻挠清理堵在路上的龙舟。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游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某村陈某庚、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与某村一区、二区、四区的老人会成员商量后组织村民于2014年6月9日到长乐市市政府集体上访,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黄某甲、陈某乙等多名某村民被组织后到长乐���政府门前拉横幅要挟政府释放被查获的被告人陈某甲、游某甲,被告人林某带头将横幅拉到路面,被告人黄某甲也积极参与拉横幅,致交通受阻达二十多分钟,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林某、黄某甲、陈某乙抓获。2014年5月27日中午至2014年6月11日间,因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龙舟堵在新营融线土坯路上,致使武某学院工地、长乐新体育场工地及某搅拌站的大型货车和机械设备无法通行,建设和生产所需的设备和材料不能运输到位,严重影响了以上几家建设单位和企业的生产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造成在武警工地内承建的北京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某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福建某建工集团公司、福建某矿建设集团公司、某建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60110元,其中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8日损失为人民币928088.04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9日损失为���民币1005428.71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游某甲、林某等多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游某甲、林某为积极参与者,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许建和的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小,对社会构成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亦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诚恳,处罚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俞顺源、陈建国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属于其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黄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现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以后严格遵纪守法。因此,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三、被告人已向相关受害单位赔礼道歉,并取得相关受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项目建设征地事项,长乐市某村部���村民心生不满。2014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乙带一些村民将一条龙舟横放在建的体育场西北侧的新营融线土坯路上,致使该路通行被堵,大型建设机械不能通行。并于5月28、29日连续二天,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组织村民阻止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搬离龙舟。之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议定对付政府机关搬离龙舟对策。从6月3日起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甲鸣锣方式聚集村民阻止搬离。6月6日下午2时许,当政府工作人员再次到堵龙舟的现场准备清理工作时,被告人游某甲用雨伞击打执行公务的民警和其他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乙、黄某甲、林某等人用石块投掷现场的工作人员,造成民警郭某某、李某乙及其他工作人员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李某丙等不同程度受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陈某丁为轻微伤。因受到阻挠,6月6日下午清理龙舟的工作再次不能进行。次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某村街上悬挂了五条横幅,继续煽动村民阻挠清理堵在路上的龙舟。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黄某甲、陈某乙等多名某村民到长乐市政府门前拉横幅要挟政府释放被在押的被告人陈某甲、游某甲,致交通受阻达二十多分钟。从2014年5月27日中午至2014年6月11日间,因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龙舟堵在新营融线土坯路上,致使武警福州指挥学院工地、长乐新体育场工地及润鑫搅拌站的大型货车和机械设备无法通行,建设和生产所需的设备和材料不能运输到位,严重影响了以上几家建设单位和企业的生产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造成在武警工地内承建的北京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某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福建省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建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60110元。上述事���,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游某甲、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黄某乙、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员工资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桩基劳务施工合同,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横幅照片,报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游某甲、林某等多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游某甲、林某为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游某甲、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游某甲、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受害单位不予追究,且对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游某甲、林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游某甲、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游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横幅七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峰海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