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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瑞与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59号原告苏瑞。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长新。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苏瑞诉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涛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瑞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诗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来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瑞诉称,2014年9月5日7时许,被告诗涛公司的驾驶员王亚华驾驶牌号为沪D6XX**货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华洲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诗涛公司的驾驶员王亚华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皮裂伤、面部裂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经法医鉴定,原告因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经查,沪D6XX**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9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诗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诗涛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有异议,当时原告是闯红灯,被告诗涛公司的驾驶员应承担次要或不承担责任,故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有所考虑。对于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其病历及出院记录(没有明显不适主诉)中都没有显示精神障碍,因此,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于三期也认为时间过长。事发后,垫付的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亚华是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本公司负担。另外,肇事车辆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公司仅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许,被告诗涛公司的驾驶员王亚华驾驶牌号为沪D6XX**货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华洲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诗涛公司的驾驶员王亚华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皮裂伤、面部裂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经法医鉴定,原告因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经查,沪D6XX**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陪),但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审理中,被告诗涛公司对法医鉴定有异议,其主张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记录(没有明显不适主诉)都没有显示有精神障碍,因此,不构成伤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诗涛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8,080元、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二被告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诗涛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诗涛公司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被告诗涛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但依法应当由被告诗涛公司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及事故责任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诗涛公司按责任承担。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诗涛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诗涛公司对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未存在精神障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则不同意。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系根据原告因颅脑受伤而导致的神经障碍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与被告主张的精神障碍系二个不同的医学病理,且该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含CT片),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被告诗涛公司的重新鉴定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8,080元、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花用的医疗费8,901.70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总金额,本院予以采纳。其中的外购药516元虽系治疗疤痕的药费,但无医院处方,因此,本院难以采纳。故医疗费为8,385.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该约定有失公平,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6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根据原告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60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38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创伤,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但事故造成原告衣服损坏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虽然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但根据相应证据可以证明车辆确有损坏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为1,500元,根据发票记载,系车辆塑料部件更换,因此,原告的该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瑞医疗费8,3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0,915.70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瑞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人民币57,7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瑞医疗费8,3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915.70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的余额并按6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人民币1,749.42元;四、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瑞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此款应与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苏瑞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6元,减半收取计928元,由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