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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4号原告巴某某,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委托代理人王铁,系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原告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9日,原、被告在西乌旗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马某某(2004年3月31日出生),儿子萨格其(2009年11月20日出生),由于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马某某、儿子萨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白音胡硕街两间半平房归原告所有,位于巴拉格尔街王桂友个体商住楼归被告所有;债务47,0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俩孩子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商住楼的产权证在我母亲名下,两间半平房是用我母亲的老平房置换的,因此该房屋是我母亲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我没有财产,债务由我承担可以。两间半平房的产权证上虽然写着我的名字,但那是房管所办理房产证时随便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9日在西乌珠穆沁旗婚姻登记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生女马颖(2004年3月31日出生)、儿子萨格其(2009年11月20日出生)。共同财产有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白音胡硕街,房产证号为锡盟房权证西乌旗字第120**号砖木结构(住宅68.40㎡、仓库45.32㎡)平房一处,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拉格尔街王桂友个体商住楼-6-302房屋的2009年9月21日购房协议书中表明被告马志军占该房屋62%份额。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购房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已婚十多年来,对家庭矛盾不能相互体谅、和睦相处,且原、被告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白音胡硕街砖木结构(住宅68.40㎡、仓库45.32㎡)平房一处属被告母亲的房屋,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马志军,并房屋产权登记日为2009年5月26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拉格尔街王桂友个体商住楼-6-302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所谓家庭内部协议)及被告交付房款收据日期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商住楼的62%份额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女儿马颖随被告生活为宜,儿子萨格其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债务47,00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请求,被告对债务部分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所以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马某某由被告马志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婚生儿子萨格其某某由原告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三、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白音胡硕街,房产证号为锡盟房权证西乌旗字第120**号砖木结构(住宅68.40㎡、仓库45.32㎡)平房一处归原告巴某某所有,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拉格尔街王桂友个体商住楼-6-302房屋的62%份额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 海审 判 员  吉木色人民陪审员  萨木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乌日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