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曹喜东与辽阳天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喜东,辽阳天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曹喜东,男,1965年11月21日生,蒙古族。被告辽阳天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宪,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曹喜东诉被告辽阳天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济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济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喜东诉称:于2014年9月25日我与被告天济工程公司签订了石块采购合同,我向被告天济工程公司供应石块3467.7m3,其尚欠货款84997.4元,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起诉天济工程公司给付货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计算标准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天济工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济工程公司在承建LXB供水工程(四段)管道建筑安装工程期间,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曹喜东签订了石块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曹喜东向天济工程公司供应大于300mm标准的石块,62元/m3,每2000m3结算一次货款,余款2014年12月31日结清。曹喜东按合同约定供应给天济工程公司3467.7m3石块,价款214997.4元,天济工程公司已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84997.4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曹喜东向本院提供的石块采购合同,证实于2014年9月25日曹喜东与被告天济工程公司签订了石块采购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曹喜东向天济工程公司供应大于300mm标准的石块,62元/m3,每2000m3结算一次货款,余款2014年12月31日结清的事实。2、原告曹喜东向本院提供的收货证明,证实被告天济工程公司收到曹喜东提供的石块3467.7m3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曹喜东与被告天济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合法、有效,曹喜东按约定向天济工程公司提供所需石块,履行了合同义务,天济工程公司应按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相应价款,逾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曹喜东要求天济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天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曹喜东货款8499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辽阳天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