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应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某以贩养吸,将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5年1月23日11时许,宾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宾川县力角镇海良村委会大海良村104号应某某户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应某某和吸毒人员刘某某(已治处)当场查获,在应某某家二楼地板上查获净重0.4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坨,在应某某房间的床头查获净重0.19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应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量刑建议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宾川县力角镇海良村委会大海良村104号被告人应某某户将贩卖毒品的应某某和吸毒人员刘某某(已治处)当场查获,并在应某某家二楼地板上查获净重0.4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坨,在应某某房间的床头查获净重0.19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在应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摘抄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案件立案侦查;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应某某的前科情况;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被告人应某某户查获贩卖毒品的应某某及吸毒人员刘某某、毒品可疑物一坨,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应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零包以及被抓获的情况;证人杨某、刘某某、陈某某,证实被告人应某某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以及有吸毒人员进出应某某家的情况;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应某某家二楼地板上查获净重0.4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坨,在应某某房间的床头查获净重0.19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在应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1500元;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59克;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应某某辨认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以及辨认向自己购买毒品可疑物零包的吸毒人员刘某某;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取样0.39克送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查获的毒品及现金;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刘某某被社区戒毒三年;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涉案资金收据,证实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现金待法院判决后处理,涉案的“大月亮”、“瞎子”、“老公鸡”、李某未找到,另案处理;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应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人91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海洛因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应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59克(取样送检0.39克),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00元,抵缴罚金,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丹审 判 员 杨汝江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飞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