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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云南玉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云南远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李艳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玉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远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李艳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29号原告云南玉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南亚风情园国际*座1505A。法定代表人林辉辉。委托代理人孙平,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国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远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嵩明县小街镇哈前村民委员会马下村。法定代表人李斌。被告李斌,男,汉族,1981年5月4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哈前村委会下马旗屯村**号。被告刘凤,女,汉族,1983年4月6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哈前村委会下马旗屯村**号附*号。被告李琼忠,男,汉族,1959年9月6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哈前村委会下马旗屯村**号。被告张会仙,女,汉族,1958年7月6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哈前村委会下马旗屯村66号。被告李艳瑞,女,汉族,1982年8月12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杨桥乡月家村委会月家村***号附*号。原告云南玉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苍公司)诉被告云南远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霖公司)、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李艳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平、唐国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李艳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6日,远霖公司因资金困难,要求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寻甸支行担保贷款950万元,该笔贷款已交付给远霖公司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贷款期间,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和连带责任的承诺书,为该笔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因被告在贷款偿还日无力偿还,原告基于担保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寻甸支行偿还了50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远霖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00万元;二、远霖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李艳瑞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远霖公司辩称:对原告代偿50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被告已支付了95万元保证金,应当扣除,对利息计算无异议。被告李斌辩称:认可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李艳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寻甸支行贷款950万元;二、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三、委托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寻甸支行提供担保;四、抵押反担保合同三份,欲证明李琼忠、李斌、李艳瑞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物;五、信用反担保合同,欲证明远霖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六、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欲证明远霖公司向原告提供动产质押;七、代偿申请书、代偿确认书、银行回单凭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代偿950万元贷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代偿500万元,被告确认原告已代偿贷款;八、连带责任承诺书两份,欲证明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九、抵押反担保合同,欲证明李斌向原告提供担保物。经质证,被告远霖公司、李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李艳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远霖公司、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李艳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远霖公司、李斌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远霖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寻甸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远霖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寻甸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同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寻甸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远霖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寻甸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9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中国建设银行寻甸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远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远霖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还约定了原告代远霖公司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原告有权向远霖公司追偿为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远霖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偿的,远霖公司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李斌、李琼忠、李艳瑞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车辆和房产为远霖公司的95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远霖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和《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由远霖公司为其银行贷款提供信用反担保和动产质押;李斌、刘凤以及李琼忠、张会仙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远霖公司的银行贷款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14年9月5日,远霖公司向原告申请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寻甸支行偿还借款950万元,并承诺每天按代偿总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代偿而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95万元),最迟于2014年9月29日前归还全部代偿款。同日,原告向远霖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寻甸支行开立的账号为53001895342051003840的账户汇入500万元,远霖公司于同日出具《代偿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汇入的该笔款项。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保证金95万元,并且同意在本案代偿款中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远霖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远霖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远霖公司偿还代偿款50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万元保证金为40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代偿款,构成违约,《委托保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行调整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担保责任部分,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现原告已经为远霖公司代偿了贷款,原告系在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艳瑞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用其房产作为抵押,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项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李艳瑞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远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玉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5万元及以40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远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云南玉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0元,由云南远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承担40000元,由云南玉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9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远霖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能熊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闻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