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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宝利与刘海朋、黄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重字第3号原告李宝利。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朋(又名刘海鹏)。被告黄滨。原告李宝利诉被告刘海朋、黄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献亭、被告黄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朋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刘海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鲁******行驶到潍高路大王镇孟集村时,与被告黄滨一同将原告的车开走,至今未归还。原告的车辆是运送砂石料的营运车,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不能营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车辆鲁******,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412720元及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至两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刘海朋辩称,涉案车辆是原告李宝利安排我停放在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北羊村一个停车场里的,之后的情况我不知道。被告黄滨辩称,被告刘海朋所述停放在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北羊村停车场里的车辆不是本案涉案车辆,而是我所有的一个解放半挂车辆,该车没有车牌号。我没有开走涉案车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9时20分用号码为1597387****的电话报警,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2012年1月5日被被告黄滨开走,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是该纠纷属债务纠纷要求原告到相关部门协调解决;2、案外人朱晋山的证言一份,其中朱晋山系原告和被告刘海朋通电话时的在场人,拟证明2012年1月5日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被被告刘海朋、黄滨开走;3、原告与被告刘海朋于2012年1月5日和1月10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原告与被告黄滨于2012年1月1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原告与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北羊汽修厂汽修人员于建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月5日起扣留原告涉案车辆至今,车辆在扣留之前运行状况良好,被告黄滨已安排汽修厂工作人员对车辆轮胎进行了更换;4、大王轮胎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2011年9月以后更换了19条轮胎,轮胎属新轮胎,车辆能正常营运;5、涉案车辆被扣留前十天的轮胎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车辆轮胎在被扣留时能正常运行;6、涉案车辆行驶证一本,拟证明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7、涉案车辆登记证书一本,拟证明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8、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一本,拟证明涉案车辆营运手续完备。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被告黄滨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公安机关并未找过其二人,该证据与其无关;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证言内容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清楚案外人朱晋山的身份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刘海朋认为原告与其通话内容提前做了串通,系原告授意而为,被告黄滨认为原告与其通话是否真实已记不清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刘海朋认为涉案车辆没有更换过轮胎,被告黄滨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表示不予认可且认为与其无关;两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伪造的车辆行驶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黄滨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车辆并非涉案车辆;被告黄滨表示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系伪造的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其对原告所提交的2、4、5号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被告刘海朋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原告与其通话内容所提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有关该证据中其余通话录音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所提异议依据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滨有关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黄滨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所提异议依据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海朋、黄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及被告黄滨出示了依法从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调取的报警人为原告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经质证,原告表示该接处警登记表与其提交的1号证据一致,其没有异议,被告黄滨表示对该接处警登记表并不清楚,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能够证实原告报警的时间、内容及公安机关处警情况,应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审判人员于2012年6月21日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北羊汽修厂进行涉案财产保全时拍摄的车辆照片十九张,并由双方对该所拍摄的相关车辆是否为涉案车辆进行确认,原告表示其不能确认该组照片所显示的被保全车辆为涉案车辆,其认为涉案车辆被扣留时间与财产保全时间相隔过长,期间被告是否对车辆进行了更换并不清楚,该组照片所显示的车辆与涉案车辆特征大体相符,被告刘海朋表示其不能确认该组照片所显示的车辆为涉案车辆,被告黄滨表示该组照片所显示的车辆并非涉案车辆,而系其所有的车辆。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及被告黄滨出示了审判人员于2013年3月27日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北羊汽修厂对所保全车辆进行勘验的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八张,并由其二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表示不能确认所勘验车辆为被保全车辆,也不能确认所勘验车辆为涉案车辆,被告黄滨表示所勘验车辆与被保全车辆系同一车辆。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及被告黄滨出示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5)数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其所述与被告黄滨的电话通话录音部分未发现经过剪辑处理,因黄滨在鉴定过程中未到该鉴定中心录制供比较的语音样本,无法判断该通话录音中有关声音是否为黄滨所说。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通过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该录音证据未经过剪辑处理,是真实的,被告黄滨未到鉴定机构提供语音样本,导致该机构无法根据其语音与通话录音进行对比鉴定,黄滨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黄滨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并不能确认相关电话通话的时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而作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滨在鉴定过程中未到该鉴定中心录制供比较的语音样本,其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录音部分系其与原告之间的通话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及被告黄滨出示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东天鉴报字(2012)0901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至基准日,鲁******XC1800大中型拖拉机日均停运损失为人民币壹仟叁佰肆拾元整。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黄滨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与其无关,其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而作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及被告黄滨出示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东天鉴报字(2015)0101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至基准日,鲁07-562**飞毛腿轮式拖拉机XC-1800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黄滨均表示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海朋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黄滨与原告存有经济纠纷。2012年1月5日,被告刘海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07/562**大中型拖拉机在广饶县境内行驶途中,被告黄滨将该车辆扣留并开走,后经原告索要,黄滨未予归还。2012年1月12日,原告曾向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报警称其所有的车辆被被告黄滨开走,后该分局以系债务纠纷为由建议其到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原告所有的鲁07/562**大中型拖拉机已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其主要从事砂石料运输经营。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其所述与被告黄滨的电话通话录音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数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该电话通话录音部分未发现经过剪辑处理,因黄滨在鉴定过程中未到该鉴定中心录制供比较的语音样本,无法判断该通话录音中有关声音是否为黄滨所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40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07/562**大中型拖拉机营运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2012年10月13日,该公司作出东天鉴报字(2012)0901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该大中型拖拉机至基准日的日均停运损失为13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07/562**大中型拖拉机于2012年1月5日被扣留时的价值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13日,该公司作出东天鉴报字(2015)0101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该大中型拖拉机至基准日的价格为10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返还涉案鲁07/562**大中型拖拉机;2、若两被告不能返还车辆,由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鲁07/562**大中型拖拉机停运造成的损失3057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其与被告刘海朋、被告黄滨的电话通话录音,两被告对黄滨将原告车辆扣留并开走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上述电话通话录音并综合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所载明的内容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应对黄滨于2012年1月5日将原告所有的涉案鲁07/562**大中型拖拉机扣留并开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黄滨开走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后经索要未予归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涉案车辆被扣留的时间、现在的实际状况及有关案件法律效果等因素,黄滨对涉案车辆已无返还的必要,其可按该车辆的相应价值折价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审查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的营运情况、结合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停运损失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并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因涉案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30572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黄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刘海朋与被告黄滨一同将涉案车辆开走依据不足,对其要求刘海朋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滨有关其没有开走涉案车辆的抗辩主张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海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滨赔偿原告李宝利车辆损失107000元、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30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原告负担1830元,由被告黄滨负担7097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6400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黄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绍军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