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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业松、覃鲁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号人杨浪静男,被告人覃某乙,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守信、樊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8时许,被害人吕某某在教字垭镇大桥居委会陈四新开设的麻将馆里赌博输钱后不服,遂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将麻将馆内的桌椅砸坏。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对被害人覃某甲、覃某乙的行为不满,分别用自制长枪在教字垭红旗街将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打致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担保人熊某甲在法院主持下就其住院治疗费等费用达成协议,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对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伤害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熊某乙、熊某丙等人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打牌输钱后不服挑起纠纷,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覃某乙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首;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