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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冯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很快就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于2012年底分居至今。2013年7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被告也书写了离婚协议,但因故未能登记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4月,原告范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范某某称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且认可已取回陪嫁物品。庭后,本院询问了被告冯某之父冯崇英,其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也打电话问被告冯某,被告冯某表示一直想离婚,是因原告变化造成无法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冯某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范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杨传忠人民陪审员  高德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