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润云、何德志与何永新、区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润云,何德志,何永新,区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17号原告蔡润云,女,汉族,1957年6月24日出生。原告何德志,男,汉族,1953年6月3日出生。被告何永新,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区淑贤,女,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蔡润云、何德志诉被告何永新、区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润云、何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新、区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润云、何德志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区淑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一年银行存款利息3%计算,2月8日,原告分两笔(农业银行146000元、农商银行354000元)共500000元转账至被告何永新的农商银行账户上。两被告后来在2013年2月23日补写下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只还了3000元利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存款利率(3%)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自2013年2月8日算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约为37500元,扣除已还3000元,两被告仍需还利息34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永新、区淑贤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蔡润云、何德志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以证明借款事实。3、转账凭证(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经审查,原告蔡润云、何德志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表显示两被告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蔡润云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及佛山农商银行向被告何永新账户转账支付146000元、354000元,合计500000元。2013年2月23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区淑贤与何永新向何德志、蔡润云借款伍拾万元正(¥500000)立此字据年息(3%)”。庭审过程中,原告蔡润云称借条中的“年息(3%)”系两被告出具借条之后,由被告区淑贤添加上去的,当时被告何永新并不在场。被告何永新与区淑贤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的“年息(3%)”虽然是由被告区淑贤在被告何永新不在场的情况下添加上去的,然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借款利息,被告何永新同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照年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该款应从两被告应付利息中相应扣减。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应为:500000元×794天×3%÷360=33083元,两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37500元,计算错误,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新、区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润云、何德志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何永新、区淑贤已付利息3000元应抵扣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润云、何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财产保全费3193元,合计77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润云、何德志负担6元,被告何永新、区淑贤负担7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