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群与陆雪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陆雪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群。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雪姣。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群与被告陆雪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李文艳,被告陆雪姣的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丈夫陆杏春(已逝)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16351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四方区*12号楼1704户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9万元。上述房屋系原告与丈夫婚姻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丈夫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签订合同后未支付任何价款,所签订的合同因侵犯共有人权利应属无效。请求确认编号为116351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雪姣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至房屋拆迁时止。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涉案房屋尚未接到相关部门的拆迁通知。因此现仍处于房屋租赁期限内,我方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另外,所拖欠的房租我方已在2014年6月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同意接收房租,而是要求我方腾房,原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且原告计算房租有误,最后一期房租应当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房租为6500元。因原告违约,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青岛市*12号楼1704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告李群与其丈夫陆杏春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陆雪姣系原告李群与陆杏春之孙女。2013年3月19日陆杏春(甲方)与被告陆雪姣(乙方)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6351),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67.79平方米,出卖价格为290000元,乙方应于2013年3月19日付清房款,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交接房屋,于2013年4月30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3月26日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陆雪姣名下。陆杏春于2014年9月5日死亡。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陆某系被告陆雪姣之父。陆某作证称:涉案房屋系其父母(陆杏春、李群)原有宁夏路住房拆迁安置而来,安置后就一直由陆某一家三口居住,后来陆杏春提出让陆某出钱买下涉案房屋,以后再把涉案房屋卖掉换一个大房子一起住,为此陆某曾多次带其父母看房,并多次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办理买卖过户的手续,原告李群对陆杏春与被告陆雪姣买卖房屋一事早已知晓;2013年3月19日陆某在原告李群、陆杏春家中将29万元现金一次性支付给陆杏春,当时原告李群也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证人与本案有高度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李群本人核实情况,原告李群称其老伴陆杏春去世后,原告打算把夫妻名下的房子处理一下,该给哪个子女就给哪个子女,结果让子女查询后发现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到被告名下了,至于涉案房屋如何到的被告名下原告不清楚,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购房款,被告的父母与原告关系一般,虽然住在同一个楼上,也只是有事才去原告家中,原告现在想把涉案房屋要回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李群与其丈夫陆杏春之夫妻共同财产,陆杏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涉案房屋,该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被告作为原告、陆杏春之孙女,对涉案房屋系原告、陆杏春之共同财产应为明知,其单独与陆杏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未支付相应对价,故其取得涉案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陆杏春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雪姣与陆杏春就青岛市*12号楼1704户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6351)无效。案件受理费9223元,财产保全费3232元,共计12455元,由被告陆雪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媛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