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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74���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25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官冲村崖门古战场内,明知1棵种植在该处的降香黄檀树头(价值人民币28420元)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4000元予以收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温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芳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植物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