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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宁利与罗敬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利,罗敬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宁利,男,44岁,汉族,无业,住开鲁县。被告罗敬辉,男,3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宁利与被告罗敬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利诉称,2014年8月11日,我家找四个人摘打瓜,中午到清河牧场饭店吃饭。因天热我招呼饭店老板给我上几瓶矿泉水,这时,被告罗敬辉和另外两个人在别的桌喝酒,其中有一个人就让我们小点声说话,我们喝酒呢。这时我们桌就上菜了,我们同桌人说话时,还是和罗敬辉喝酒的让我们小声说话的那个人开口就骂我们,这样我们两桌人就吵起来了,有的人还相互撕扯起来,我没有动手就给拉仗,我将他们拉开后继续吃饭时,骂我们的那个人又拿着啤酒来我桌要与我们喝酒,我们没同他喝。这时饭店老板喊我,我刚站起来,被告罗敬辉从我身后过来,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用啤酒瓶子打到我头部和左胳膊上扎伤,当时血流不止,我的朋友将我送往开鲁县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1、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2、头部外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21.40元,陪床费1619.84元(16天x101.24元),误工费1619.84元(16天x101.24元),伙食补助费640.00元,合计8401.08元。被告罗敬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中午1时许,原告请帮其摘打瓜的人到清河牧场饭店吃饭。被告罗敬辉和另外两个人在同一饭店别的桌喝酒吃饭,被告饭桌其中一小个人到原告桌说“哥们小点声,我们唠点正事”。原告等人不高兴,说凭啥到我们桌来管我们。之后被饭店老板娘劝解。过一会罗敬辉桌小个的人又到原告桌,原告招呼小个的人到外面,原告和小个的人互相撕扯,宁利说:你让我小声我就小声不说话了。小个人说:哥们不是那个意思,我们有点事商量,不行咱们到屋喝杯酒。并在饭店老板娘劝解下,双方进屋各回各桌。而后罗敬辉到宁利桌喝酒,一杯酒还没喝完,宁利拽小个的人到外面,打小个的人一拳,并按到,罗敬辉拉着,宁利将罗敬辉抡倒,和宁利同桌的一人抓着小个的人拳打脚踢,其中有人拿板子要打,被宁利阻止,原告与被告互相撕扯着到饭店屋里,被告在饭桌上拿起一啤酒瓶打在了原告头部,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2、头部外伤。花医疗费4521.4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开鲁县公安局建华派出所对宁利、马建付、王显东、罗敬辉、王海静、冯小小的询问笔录;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为1518.60元(15天x101.24元),误工费应为1518.60元(15天x101.24元),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0元。但在此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原告不够冷静,处理方法欠妥,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敬辉赔偿原告宁利医疗费4521.40元、护理费1518.60元、误工费1518.6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8158.60元的70%,即5711.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已付),由被告罗敬辉负担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雪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