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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龙与被上诉人汪奇国、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汪奇国,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唐小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奇国,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现暂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任小昆,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树屯,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龙与被上诉人汪奇国、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龙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娟,被上诉人汪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小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汪奇国一审提交的《黄河外滩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确认的是欠汪奇国、牟遗芳等4名工人工资合计15万元,并没有载明上诉人刘龙欠被上诉人汪奇国15万元的事实,也不能反映是双方当事人对劳务费的结算,被上诉人汪奇国二审中也认为该明细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且双方对应付劳务费的计算数额分歧较大,需进一步查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河外滩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是上诉人刘龙和被上诉人汪奇国的最终结算结果,依据不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退回上诉人刘龙。审 判 长  项成文审 判 员  陈秀霞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