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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57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后初期双方的感情一般。原告于1990年11月9日生育长子罗某甲(现在东莞打工),于1992年3月30日生育次子罗某乙(现在佛山打工)。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从1992年以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前儿子尚小,原告一直采取克制忍让的态度,两个儿子上学后,原告开始外出打工。以前原告在外听到不少人讲被告的闲话,当初只是听讲,没有任何证据,原告一直采取不理的做法。2014年农历八月十四,原告到外处饮酒,早上两三点突然回到原告租住的房间,发现被告与一名只穿内裤的妇女睡在床上,当时原告想用手机拍下,但考虑到被告的面子而没有拍。原、被告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双方的婚姻是事实婚姻。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自愿缔结的,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且均已长大成人,但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2月以来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名义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脱双方的痛苦,依照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位于怀乡镇云罗新冲老家的房屋(四房一厅一厨房),由原、被告平均分或全部归儿子罗某甲和罗某乙所有;3.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罗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4页。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原、被告婚后于1990年12月9日生育长子罗某甲,于1992年8月3日生育次子罗某乙。A2.信宜市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信宜市档案局(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谈婚,谈婚前双方已经相识,双方在谈婚后便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5月,原、被告按照农村的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但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0年12月9日生育长子罗某甲,于1992年8月3日生育次子罗某乙。长子罗某甲、次子罗某乙均已成年,现分别在东莞、佛山工作。原告现在东莞的一家玩具厂工作,被告现在海南从事装修工作。原告称其与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双方于2010年建造的房屋(四房一厅一厨房)一栋。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9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自愿缔结的,且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各自共同为立家置业作出了努力,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然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积极沟通,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义,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并外出工作,双方更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继续共同致力维护家庭的和谐。原告诉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海娟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