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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民初字第0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3091号原告曾某某,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双宏、人民陪审员马应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名叫陈某丙,现年16岁,在上中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从2007年村里修建公路致自家的承包地被占用没有得到补偿,打官司把钱花了,被告陈某甲认为是原告曾某某造成的,就开始辱骂和打原告曾某某。被告陈某甲一骂原告曾某某就要骂几辈人,且被告陈某甲不听任何人劝解。因被告陈某甲性格粗暴,原告曾某某无法与其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由于被告陈某甲经常辱骂使原告曾某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为了给孩子找书学费原告曾某某于2007年外出打工,2009年10月与被告陈某甲分居至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陈某甲经常发短信威胁,侮辱原告曾某某的人格,特别是在2012年8月、9月、10月期间,被告陈某甲给原告曾某某发威胁短信更为严重,使原告曾某某看见被告陈某甲的短信产生了恐惧心理,甚至说话都语无伦次,精神都快崩溃了。原告曾某某于2012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各种原因于2012年12月10日撤回了离婚诉讼。原告曾某某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仍无往来,没有和好的意愿,被告陈某甲仍然打电话或发短信威胁原告曾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五年之久的时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儿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陈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1998年8月29日出生)。婚后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曾某某常有打骂行为,为此曾向原告曾某某之母认过错。双方感情从2007年的一场经济官司开始恶化。之后,原告曾某某曾数次离家出走后又回家和被告陈某甲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长子陈某乙因原、被告的不和睦于2009年6月16日服毒自杀,留下遗书一封,载明:“爸、妈我希望我的杀能让你们和睦相处吧!是儿子不孝,我不能报答你们的养育之恩,我再也不能看见你了,妈,我真的很希望你回来和爸好好的相处吧!你们就当没有我这个儿子吧!妈你回来吧!(系原文,非本院笔误)”2012年1月25日原告曾某某离家出走,被告陈某甲在原告曾某某离家出走期间,于2012年下半年给原告曾某某发了短信,短信内容具有威胁性。被告陈某甲曾当庭陈述系原告曾某某无缘无故的走了,打电话不接,是基于气愤才那样说的,不是真实意愿。从2012年1月25日原告曾某某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儿子陈某丙现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另查明:原告曾某某曾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撤回起诉。原告曾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34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2013)彭法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324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聂某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断是否达到离婚条件的标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感情从2007年起开始恶化,后原告曾某某曾数次离家出走,至2012年1月底原告曾某某离家出走后便与被告陈某甲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某某先后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之前法院曾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请求,以期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修复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但事与愿违,原、被告至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未能得到修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在第二次离婚诉讼后仍未同居生活,感情未能得到修复,鉴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较为有利。故儿子陈某丙仍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曾某某已预交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周 勃代理审判员  刘双宏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龙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