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何瑞珍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幼女盘某(4岁)与何某某(女、15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号虹珠市场81号摊位处,在被害人成某某帮助何某某挑选咸鸭蛋时,被告人何某某指使盘某窃得被害人成某某放在店内米袋上的钱包1只后逃逸;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嗣后,被害人成某某发现钱包失窃即出店铺追寻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未果;当日即报警。2013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及盘某、何某某再次至上述虹珠市场内,被害人成某某发现后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当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怀孕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后予以否认。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中山西路***号虹珠市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照片及案发经过等,被告人何某某亦曾作过相关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有幼年子女,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上诉人何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其有罪供述是被民警诱骗的,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也与事实不符,案发当日没有到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出现的不是其本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针对何某某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到案当日供认了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何某某实施了本案的盗窃行为。何某某上诉否认本案盗窃犯罪事实,其所作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珍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