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国祥与赵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华,金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祥。上诉人赵国华与被上诉人金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国祥与赵国华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2010年2月22日,赵国华向金国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国祥木头款,还欠壹万元正,¥10000。欠款人:赵国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逾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欠条签具日期虽为2010年2月22日,但未约定付款日期,且赵国华亦未提供其已明确拒付的依据,故该案诉讼时效尚未逾期。赵国华尚欠金国祥货款10000元未付,显属违约,故金国祥要求赵国华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国祥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赵国华应支付给金国祥货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赵国华负担。上诉人赵国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2月22日,赵国华因木材买卖向金国祥出具欠条一张后,金国祥每年多次向赵国华催讨,赵国华均明确告知,木材因质量原因,欠款是不会付的,至今已过去了五年多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金国祥负担。被上诉人金国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赵国华陈述不属实。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条中载明的一万元木头款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现本案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期限,赵国华也未能举证证明金国祥第一次向其催讨木材款时其明确表示拒绝,故本案讼争木材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赵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裘青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