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与聊城市天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白娜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聊城市天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白娜娜,王庆岭,王晓兵,马延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42号。代表人邱咏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跃忠,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聊城市天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聊郑北路168号1至2层。法定代表人白娜娜,总经理。被告白娜娜,聊城市天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庆岭(曾用名王庆领),职业不详。被告王晓兵,职业不详。被告马延红,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与被告聊城市天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白娜娜、王庆岭、王晓兵、马延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宇公司、白娜娜、王庆岭、王晓兵、马延红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白娜娜、王庆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晓兵、马延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天宇公司已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日前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2015年3月20日后的利息。请求判令天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白娜娜、王庆岭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王晓兵、马延红所有的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区张炉集镇聊郑路北168号,权利凭证号码为:聊国用(2013)第330号张变4840的土地使用权和权利凭证号码为:聊房权证张字第××号的1幢1至2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宇公司、白娜娜、王庆岭、王晓兵、马延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按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发放账户户名为天宇公司,账号为21×××79;借款人应于2014年3月20日一次性提款等。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白娜娜、王庆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天宇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在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原告与被告王晓兵、马延红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均约定,抵押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天宇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在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分别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区张炉集镇聊郑路北168号,权利凭证号码为:聊国用(2013)第330号张变4840的土地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抵押人自愿将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区张炉集镇聊郑路北168号1幢1至2层,权利凭证号码为:聊房权证张字第××号房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分别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500000元、1540000元及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3月20日,原告按约向天宇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天宇公司在贷款凭证中捺印确认。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王晓兵、马延红所有的上述土地和房产分别在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聊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天宇公司已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日前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2015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白娜娜、王庆岭、王晓兵、马延红的身份证、王庆岭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白娜娜、王庆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晓兵、马延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天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天宇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白娜娜、王庆岭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白娜娜、王庆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王晓兵、马延红以聊国用(2013)第330号张变4840的土地使用权及聊房权证张字第××号的1幢1至2层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判令其对王晓兵、马延红所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天宇公司、白娜娜、王庆岭、王晓兵、马延红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天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北路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白娜娜、王庆岭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白娜娜、王庆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天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对王晓兵、马延红所有的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区张炉集镇聊郑路北168号,权利凭证号码为:聊国用(2013)第330号张变4840的土地使用权和权利凭证号码为:聊房权证张字第××号的1幢1至2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虞增福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