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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永利、检察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巡洋舰牌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某某道口附近,与骑自行车的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胡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巡洋舰牌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某某道口附近,与骑自行车的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胡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人人民币66.9万,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7日上午9点左右,我驾驶解放牌翻斗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和平市场东门东50米处时,当时我看将我前面有一个骑自行车的在我前方5米的距离,我看他向右边靠了,我就从左侧超过自行车,超过后,我通过倒车镜发现我车的右后轮把这个人给压了,我就下车就打120电话。我当时没喝酒,有驾驶证。2、证人班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0月20日21点左右,其母亲赵某某在大石桥市振兴路某某道口,被绿色丰田吉普撞伤住院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5、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国泰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