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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正起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正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669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幢906室。负责人涂德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婷,女,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上海正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西路413号309室。法定代表人欧阳春美。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苏州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正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起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上海正起公司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正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苏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正起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正起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福特福克斯车辆一台,租赁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4500元,被告上海正起公司应于每月26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20期租金,此后被告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苏E×××××的福特福克斯车辆一台;3、被告上海正起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应承担的全部逾期租金18000元,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滞纳金1620元,违约金28800元;4、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正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正起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正起公司向原告租赁福特牌福克斯两厢1.6L舒适型汽车一辆(白色,车牌号:苏E×××××,车架号LVSHCADBXCE089775,发动机号3183865),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4500元(含税),自2012年10月26日起,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月(期),原告在期初开出当月租金发票给被告上海正起公司,上海正起公司应在每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的滞纳金;上海正起公司应于合约签订之日支付租车保证金38000元,该笔保证金于被告还车并结清租车费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双方一旦完成合同签订,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政府调度或不可抗力事项外,若任一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合同的任一义务,或其债信低落时,以违约论,违约时,除应付清应付费用外,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40%的违约金,但若因政府法令变更所致则不在此限;上海正起公司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合同并请求返还或不经通知径行取回车辆,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它应付费用,应由被告上海正起公司无条件付清并缴付违约金。应返还租赁车辆于终止合约后经原告催告逾10日未能返还者,应以市价收取相应的赔偿费。后被告上海正起公司在原告和运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车辆交车单上盖章并由上海正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领取了涉案车辆,交车单中写明的交车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至起诉时止,原告共收到被告上海正起公司支付的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20期租金共计90000元。自2014年6月之后产生的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因被告上海正起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等诉讼材料,该公告于2015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登出。公告登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2015年4月1日送达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交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正起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和运苏州分公司将车辆已交付被告上海正起公司使用,被告上海正起公司亦应当依约支付租金,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解除合同、要求上海正起公司返还租赁财产、清欠租金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应自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予救济,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并支付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的租金41670(4500元×9个月+4500元×7/31);解除合同后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被告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的,应当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用的标准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上海正起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620元的主张,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未履行合同部分租金的40%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被告交回车辆前,原告已主张车辆使用费,并不存在损失,其有可能的损失也应是车辆收回后空闲期间的收入损失,空闲期间的长短,应考虑为三个月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此合理空闲期间的损失13500元相比仍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部分诉请,本院依法酌定为13500元。对于被告上海正起公司方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8000元,鉴于车辆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该保证金应予冲抵被告上海正起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滞纳金、违约金、租金等款项。经抵扣,被告上海正起公司应向原告和运苏州分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8790元(41670元+1620元+13500元-3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正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正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福特牌福克斯两厢1.6L舒适型汽车一辆(白色,车牌号:苏ER95**,车架号LVSHCADBXCE089775,发动机号3183865);三、被告上海正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款项人民币18790元,以及车辆使用费用(该使用费用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4500元/月)。四、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公告费用690元,两项合计3488元,由被告上海正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