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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斌与张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张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高斌,男。委托代理人郭百峡。被告张辉,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魏贤成。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原告高斌与被告张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峡,被告张辉,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斌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原告高斌驾驶豫MN85**号两轮摩托沿站东路由西向东行至车行至站东路七海物流东500米处,被被告张辉驾驶的豫MR80**号轿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右足小趾骨开放骨折、右踝关节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2568.78元。住院期间张辉支付医疗费1250元,原告21318.78元的损失被告应于赔偿。经调查,事故发生时豫MR8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18.7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辉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过1250元,这也是原告承认的。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我承担7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在法律规定内对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8分许,张辉驾驶豫MR80**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东路七海物流东500米处,左转调头时,与沿站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斌驾驶的豫MN85**号普通二轮摩托(后载高毅)发生碰撞,致高斌、高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高斌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5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743.25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小趾中节趾骨、末节趾骨开放骨折;2、右足小趾中节、末节皮肤挫裂伤;3、右足小趾末节指甲、甲床挫伤;4、右踝关节韧带撕裂。出院医嘱为:1、2周后复查;2、休息陆周。诊断证明书载明高斌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高斌提交一份由陕县菜园绿野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用以证明自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斌工资被停发及高斌在2014年9月、10月的月工资均为3000元。高斌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出租车发票。另查明:1、豫MR8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3、张辉为高斌共计垫付125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高毅另案诉至本院,两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主张各项费用之和未超出该项目赔偿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费用由本院按双方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比例在豫MR80**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高毅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医疗费用项目下损失为医疗费253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9056.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高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辉驾驶的豫MR8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高斌花费医疗费共计774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计算,住院54天为1620元,符合规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以20元/天计算,住院54天为1080元,符合规定。4、误工费:原告高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高斌住院54天,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高斌出院后需休息6周,故其误工时间为54天+6×7天=96天,原告高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96天=6681.07元。5、护理费:高斌住院54天,出院后医嘱并未载明其需要护理,故护理时间应为54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54天=3608.6元。6、原告高斌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符合有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21232.92元。高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0443.25元,高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9056.21元,故高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所占比例不超过10443.25元÷(10443.25元+29056.21元)=26.44%即2644元。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89.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斌医疗费2644元,合计为13433.6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33.25元-2644元)+1620元+1080元=7799.25元,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给付,由被告张辉支付原告高斌7799.25元×70%=5459.48元,扣除被告张辉垫付的1250元为420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斌各项费用总计13433.6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辉赔偿原告高斌各项费用总计4209.4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高斌负担2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