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智文与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维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文,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维俊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陈智文,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孟祥,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昭斌,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述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陈维俊,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智文与被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大酒店)、第三人陈维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文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孟昭斌和被告金海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蔡述亮、赵振华、第三人陈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文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好友。第三人因投资经营金海湾大酒店而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借款帮助其解困。从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止,原告共计六次借款给第三人,金额合计人民币2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2014年起,第三人开始拖欠借款利息,且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24日止,第三人已经拖欠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3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却以被告向其借款至今未还为由推诿。经原告向第三人核实,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1080232元,但被告未按时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亦未向被告提起诉讼追讨借款。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802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8023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海湾大酒店辩称,原告起诉行使债权代位求偿权不符合法定条件。理由如下: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所主张的借款是借给唐城(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城实业公司),被告不是本案债权人代位之诉的次债务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无其他财产而处于履行不能的客观状态,其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条件不成就。3、原告主张的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以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在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上存在瑕疵,不宜采信。4、第三人尚欠唐城实业公司900多万元的投资款,即便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事由成立,被告仍享有对第三人行使抵消权的抗辩权。第三人陈维俊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都是事实。第三人并没有拖欠被告任何款项,第三人的投资款按照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的10%即500万元的要求缴付,已经全部到位。为了成立金海湾大酒店,唐城实业公司让股东对外融资,筹得资金后再借给唐城实业公司,用于投资金海湾大酒店。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将借款交给蔡述亮的授权代理人蔡述斌(蔡述亮的哥哥)。第三人实际借给唐城实业公司的金额为220万元,1080232元是22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月利率为4%)。220万元借款本金凭证盖的是唐城实业公司的公章,而1080232元借款利息凭证除了唐城实业公司的公章,又加盖了金海湾大酒店的公章。利息凭证(借据联)上唐城实业公司和金海湾大酒店的公章是在蔡述斌签字后,由第三人加盖。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智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六张,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曾六次借款给第三人,金额合计210万元。2、承诺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5月30日确认曾向原告借款210万元投资金海湾大酒店的事实。3、借款确认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的事实。4、借条(借据联),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第三人借款1080232元。5、催告函、EMS快递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未按时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亦未向被告提起诉讼追讨借款。6、唐城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19日),证明该股东会决议第十三条决定:“同意股东蔡述亮委托蔡述斌。对于上述受托人员在公司设立后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材料,公司和各股东予以认可。由于该委托时间晚于公司成立的时间,因此委托人确认:受托人单独或者共同在公司成立后至本委托书出具之前,已经办理和确认的所有事项,以及受托人亲自以委托人名义、受托人名义等签署的签名,均可以代表委托人,委托人出具本委托书即为追认和确认。”7、EMS快递网络查询明细,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函已经被被告签收。8、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原告已对剩余的1019768元债权及利息(合计1251768元)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转账凭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合法有效借款。10、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合法有效借款。11、证人程敏中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万元,程敏中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金海湾大酒店质证认为:1、六张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好友,才有虚假的便利。2、承诺书不能待证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第三人、原告有串通的嫌疑,不能作为代位求偿权的依据。3、借款确认书也不能待证原告的证明目的。4、2014年5月31日的借条(借据联)是虚假的,因为1080232元这样的数字不可能是借款,而第三人是唐城实业公司的股东,在此期间又掌管唐城实业公司和被告的公章。5、催告函若真是第三人所寄,说明第三人已积极行使债权,与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自相矛盾。6、唐城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19日)已被法院撤销,不能作为证据。7、EMS快递网络查询明细没有经过快递部门核实。8、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与本案没有关联。9、转账凭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仅体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往来款关系,至于是不是本案诉讼中的借款,不得而知,且原告提供的这些明细与借条的时间对应不上,被告认为不具备关联性。10、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难以待证被告和第三人形成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是金海湾大酒店,而银行交易查询单体现的是第三人和蔡述斌的关系,这些款项与金海湾大酒店的关系不明确。11、证人与原告、第三人均是好友,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曾旁听庭审,其证词不可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唐城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5日),证明陈维俊至今仍结欠金海湾大酒店投资款。2、唐城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19日)、《原告补充证据清单》、《用印申请单》、《移交单》,证明陈维俊自2014年4月16日起负责保管唐城实业公司和金海湾大酒店的公章。3、唐城实业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章程》、金海湾大酒店的《章程》,证明第三人陈维俊系唐城实业公司的股东(股权占10%),以及金海湾大酒店系唐城实业公司的投资公司。4、(2014)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4月19日唐城实业公司的股东会议已被法院撤销。原告陈智文质证认为:1、关于唐城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5日),由于陈维俊本身不是金海湾大酒店的股东,原告对第三人结欠金海湾大酒店投资款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2、对唐城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19日)、《原告补充证据清单》、《用印申请单》、《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据联上的公章是第三人私自加盖的。第三人受唐城实业公司的委托从2014年4月16日起保管被告的公章,但蔡述亮授权委托其哥哥蔡述斌在借据联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了被告的行为。3、对唐城实业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章程》、金海湾大酒店的《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第三人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成立金海湾大酒店是唐城实业公司和蔡述亮的合资行为,因此,这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4、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是一审判决,且没有生效证明,不能证明唐城实业公司股东会议(2014年4月19日)已被法院撤销。第三人陈维俊质证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条、承诺书、借款确认书与转账凭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确定到期债权目前尚不明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与焦点相关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联)载明:“兹向陈维俊借到现金人民币1080232元。用于筹建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零星开支及费用。借款人:蔡述斌。2014年5月31日。”上述借据联借款人落款处盖有唐城实业公司的公章,空白处盖有金海湾大酒店的公章。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4日向蔡述斌转款80万、70万、30万、10万、30万元(合计220万元)。被告提供的唐城实业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章程》可以证明第三人陈维俊系唐城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10%。被告提供的金海湾大酒店《章程》可以证明金海湾大酒店的股东为蔡述亮和唐城实业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62万元、6138万元。被告提供的唐城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5日)内容如下:唐城实业公司及金海湾大酒店于2014年5月31日提供的财务报告显示金海湾大酒店实际投入资金为148829993.40元;现聘请审计机构和工程造价公司对唐城实业公司及金海湾大酒店成立以来的财务及经营进行审计;同意唐城实业公司及金海湾大酒店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和工程造价公司审计审核后,各股东按照各自股权比例依法承担公司盈亏责任。蔡述亮、郭志颖、陈维俊、叶小卿作为股东在上述决议上签名。被告提供的唐城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19日)、《原告补充证据清单》、《用印申请单》和《移交单》可以证明第三人自2014年4月16日起负责保管唐城实业公司和金海湾大酒店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陈智文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第三人借款1080232元,但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蔡述斌之间的转账记录与借据联载明的借款金额、时间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即便如第三人所述,1080232元是22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月利息按4%计算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另外,第三人陈维俊在庭审中也确认了220万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唐城实业公司,并非被告金海湾大酒店,而根据唐城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5日),第三人与唐城实业公司之间又有投资款未结算。因此,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第三人与唐城实业公司、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综上,本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故原告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智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原告陈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龙龙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第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