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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红珠与朱蔡员、朱阿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珠,朱蔡员,朱阿相,包梅花,张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孙红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晶。被告朱蔡员。被告朱阿相。被告包梅花。被告张耀春。原告孙红珠与被告朱蔡员、朱阿相、包梅花、张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珠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蔡员、朱阿相、包梅花、张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珠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朱蔡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同时,由被告朱阿相、包梅花、张耀春对上述债权本息作了担保。原告分别于4月22日、4月23日、5月1日、5月9日、5月10日按约将50万元汇入被告朱蔡员的农行账户。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朱蔡员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44055元(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暂算至2014年10月27日,之后利息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合计人民币544055元;二、判令被告朱蔡员承担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朱阿相、包梅花、张耀春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蔡员、朱阿相、包梅花、张耀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蔡员向原告孙红珠借款50万元,由被告朱阿相、包梅花、张耀春提供担保签字的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五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5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朱蔡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上述债务由被告朱阿相、包梅花、张耀春及案外人朱伟丹提供担保。该借条注明:此款打入朱蔡员农行卡上。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按约还款。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23日、5月1日、9日、10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汇入被告朱蔡员农行账户(账号62×××73)2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和10万元,合计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蔡员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朱蔡员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蔡员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朱蔡员归还借款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阿相、包梅花、张耀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故保证合同成立,现原告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阿相、包梅花、张耀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蔡员归还原告孙红珠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阿相、包梅花、张耀春对上述第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911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4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