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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271号原告:付某甲,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尧斌,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付某乙。婚后,被告不仅诸多恶习,还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家庭经济捉襟见肘,十分困难,原告不得已外出打工养家糊口。双方从2011年春节起至今,就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2014)芦山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4.乡村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5.被告周某某书写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恶习,并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生育女儿付某乙。婚后,因被告有抽烟、喝酒等习惯,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所在村亦出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当庭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发生矛盾,原告为此已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考虑婚生女付某乙尚在幼年,被告亦表示愿意改正不良嗜好,不愿离婚,本院为此判决不准予离婚,希望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化解矛盾,修复夫妻感情。但之后,被告并未主动与原告沟通交流、化解矛盾,夫妻感情继续恶化。诉讼中,被告根本不愿配合本院的调解工作,甚至拒绝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女付某乙尚年幼,且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付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付某乙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夫妻财产状况,因此,对原、被告夫妻财产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均可另案起诉要求处理夫妻财产及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付某乙随原告付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