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伊长富诉被告科左中旗图布信苏木于海屯砖厂、曲晓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长富,科左中旗图布信苏木于海屯砖厂,曲晓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伊长富,男。被告科左中旗图布信苏木于海屯砖厂。被告曲晓峰,男。原告伊长富诉被告科左中旗图布信苏木于海屯砖厂、曲晓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左中旗于海屯砖厂、曲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长富诉称,2014年我为被告拉砖共欠我运费47100元,于2015年3月23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给付拉砖运费471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科左中旗图布信苏木于海屯砖厂未答辩。被告曲晓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伊长富经他人介绍到被告科左中旗于海屯砖厂拉砖,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未签订合同。原告伊长富在被告科左中旗于海屯砖厂拉砖的活,一直是与被告曲晓峰联系的。2015年3月23日,原告伊长富到二被告处催要运费,被告曲晓峰为原告出具47100元欠据一枚。欠据上款系为“欠伊长富拉砖运费款(2014)”,欠款人姓名处由曲晓峰签字,科左中旗于海屯砖厂未盖章,负责人薛国良未签字。原告伊长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证据欠据一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伊长富出示证据欠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拉砖运费47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伊长富递交的欠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欠据只有曲晓峰个人的签字,既没有科左中旗于海屯砖厂的盖章也没有厂长的签字,只能证明被告曲晓峰欠原告运费款,而无法证明被告科左中旗于海屯砖厂欠拉砖运费款。本院认为,原告伊长富与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从被告曲晓峰为原告伊长富出具的欠据的行为和欠据内容上可以认定原告伊长富与被告曲晓峰之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曲晓峰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伊长富要求被告科左中旗于海屯砖厂给付运费款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科左中旗于海屯砖厂之间形成运输合同且拖欠运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伊长富拉砖运费47100元;二、驳回原告伊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曲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木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