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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洁与胡正平、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洁,胡正平,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周洁。被告胡正平。被告潘洁,系被告胡正平之妻。原告周洁与被告胡正平、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正平、潘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洁诉称,2011年5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以建设用地使用证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21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分期还款55000元,下欠4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28日,胡正平、潘洁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011年5月23日胜利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胡正平、潘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能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初,被告胡正平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周洁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周洁要求担保。被告胡正平向原告周洁交付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和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周洁于2011年5月28日出借了现金100000元。被告胡正平向原告周洁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向周洁借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12年2月21号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注明: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作任何抵押,以后也不会作挂失处理。”被告潘洁应原告周洁的要求,同在该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周洁催讨,被告胡正平在2012年5月偿还借款40000元,同年7月偿还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偿还借款5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周洁拟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受偿,被告胡正平在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但该协议经原告放弃未能实际成立。此后,两被告仍未偿还下欠借款4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正平、潘洁出具的“欠条”在形式上有瑕疵,但其欠条的内容明确、真实的表示为原告周洁与两被告的借贷合意,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其出具的条据上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周洁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正平、潘洁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平、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洁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胡正平、潘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勇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