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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明荣诉毛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荣,毛昌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陈明荣,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毛昌艳,女,1974年9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原告陈明荣诉被告毛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昌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6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20000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毛昌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还清借款。被告毛昌艳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毛昌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中有利息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昌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毛昌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