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中刑一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世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被告人张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一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浩,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浩犯强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被告人张浩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远伟出庭履行职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马彦力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兰某叫上被害人刘某甲(男,生于1998年12月6日)骑上踏板摩托车到城固县博望镇金华路“LZ”酒吧找被告人张浩索要欠账。见面后,兰某和被告人张浩为借钱之事发生争论,被告人张浩称现在没钱,过几日给还。刘某甲对被告人张浩说“你想死了!”,被告人张浩随即对刘某甲说:“你皮干的很!”,并上前推了刘某甲一掌。刘某甲转身从兰某骑的摩托车上拿出刀砍被告人张浩,致被告人张浩左手被砍伤。被告人张浩被砍后,抽出随身携带的腰刀向刘某甲胸部猛戳一刀,后又向其后背部戳了一刀。刘某甲被戳受伤后沿金华路向南跑,被告人张浩随后追赶,追上后踢刘某甲一脚,刘某甲躺在地上,被告人张浩逃离现场。刘某甲的朋友李斌得知后,及时向“120”打电话,“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对刘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刘某甲系锐器致双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后,所受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浩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浩的亲属交来赔偿款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浩在他人索要债务不能及时偿还的情况下,持锐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浩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十分严重,理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浩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浩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张浩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000.00元,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期间必要的其它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尉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浩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丧葬费30000.00(含已领取的150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量刑错误,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浩死刑;附带民事判处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浩对原审判认定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提出(1)被害人刘某甲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其有自首情节且充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马彦力持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后,“120”急救中心驾驶员汤建军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凌晨,他从“大世界”玩耍出来,看见张浩和刘某甲在打架,张浩手拿短刀朝刘某甲胸口戳了一刀,刘某甲用手里的一把长刀朝张浩手上划了一刀,他赶紧上前拉架。他拉张浩时,看见刘某甲用手把胸口捂着,朝金华路方向跑了,张浩就去追赶刘某甲。3、证人康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凌晨,他看见刘某甲手里的砍刀一晃,把张浩的手砍了一下,张浩就用匕首把刘某甲戳了一下。他和刘某上去拉架,刘某一把从后边抱住张浩,刘某甲转身向金华路方向跑了。4、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凌晨,她看到刘某甲用手里的刀砍张浩一刀,张浩就用手里的刀戳刘某甲一下,刘某甲就用手捂着胸口,另一只手拿着刀朝南边十字路口跑了。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半夜,他和几个朋友在兰某家玩,兰某叫上刘某甲说出去转下要点帐。兰某和刘某甲出去有半个小时后,刘某甲有气无力地给他打电话说其被人砍了两刀,现在躺在“春都酒店”附近。他叫上司机到了春都酒店附近,见刘某甲一个人在那躺在地上,嘴在动,什么话也说不出。他就打电话叫救护车。6、证人某、汤某某(医护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凌晨,接到“120”求救电话后,他们赶到“春都酒店”附近,发现刘某甲在人行道上躺着,满身是血。经检查,刘某甲有叹息样呼吸,脸色苍白,瞳孔放大,在抢救中停止呼吸心跳。汤建军就打电话报警。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浩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其伤害刘某甲现场、刘某甲受伤后倒地的现场及其扔刀现场。8、陕公(城)鉴(法)字(2014)191号刘某甲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死者刘某甲系锐器致双肺破裂大失血死亡。9、(陕)公(汉)鉴(法物)字(2014)25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经DNA检测比对,刘某甲是刘某某生物学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0、城固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浩于2014年9月6日上午10时到城固县公安局投案。11、收款收据、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浩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的事实。12、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后,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13、被告人张浩供述,2014年8月份,他将兰某放他这里500元钱借给他人。2014年9月4日17时许,兰某打电话向他催要500元钱。当天下午,他和刘某、康太、谢媛等人喝酒到晚上11时许,后他们又到城固县金华路“大世界酒吧”喝酒。喝到5日凌晨30分,兰某又给他打电话,他在门口等了几分钟,兰某骑了个电动车带刘某甲过来。他告诉兰某过几天还钱,刘某甲对他说‘你想死了!’,他一听就上去把刘某甲推了一把,刘某甲就从踏板车踩脚的地方抽了把刀朝他头上砍,他手一档,把他左手砍伤了,当时就流血了。他就掏出右侧皮带上挂的腰刀朝刘某甲胸前戳了一刀,又用腰刀朝刘某甲轮了一刀,正好戳在刘某甲背上了。刘某甲就朝“春都酒店”方向跑了,跑时还骂了他一句,他一听就去撵刘某甲,他撵上刘某甲,朝刘某甲肩上蹬了脚,刘某甲就倒地了,他就从路西边的小巷道逃跑了。2014年9月6日,他主动到城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浩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甲,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浩故意伤害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浩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浩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量刑错误,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浩死刑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浩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刘某甲朝张浩砍一刀,张浩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甲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张浩归案后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本案系公诉案件,被害人亲属对于定罪处刑问题,应在一审宣判后的法定期间申请原公诉机关抗诉,故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附带民事判处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依据民商事法律规定及侵权责任法对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数额及分担比例和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了判处,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浩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浩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张浩的自首情节及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悔罪情节,一审判决已进行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潜泽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刚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