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强,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强,男,汉族,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兆瑞,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法定代表人白双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静,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志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兆瑞、被上诉人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和李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因被告单位的电工白福因事请假不能上班,此时被告单位的电路设备发生故障,白福电话通知原告杨志强去被告单位检查、排除故障。原告随即去到被告单位,在被告单位部门主任刘鹏带领原告赶到发生故障的控制柜,原告在没有断开电路严禁将灭弧罩取下的情况下进行了检查,致使三相短路发生了爆炸,致原告及周围人员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包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7008万元,支付生活费等1.6万元。后原告经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志强工作时受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固阳县丰润矿业有限公司做电工,具有从业资质,每月工资4400元。原告杨志强现抚养一男孩杨嘉禄(2011年3月19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在发生电路故障后,因本单位电工有事,被告单位电工邀请原告来被告单位排除故障,原告到被告单位后,由该单位部门负责人引领下来到故障发生地进行检查维修,应视为允许,而原告作为具有从事电工资质的从业人员违犯操作规程,将灭孤罩取下,导致自己被电孤烧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由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志强医药费107008元×80%、误工费(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计10560元×80%、护理费5669.44元×80%、伙食补助费2240元×80%、营养费2240元×80%、残疾赔偿金51576元×80%、被抚养人生活费16353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5517.1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等费用123008,再支付原告杨志强4250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志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42509.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7.14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杨志强负担727.43元,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907.7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后发回重审。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受过培训的电工不可能违章,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证人及安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是被上诉人提供、安某某的调查笔录是复印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与其儿子居住在固阳县城中,原审判决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出示暂住证原审法院拒收是程序违法从而导致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志强提供了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科教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及妻子和儿子居住在豪柏雅居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不提供,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的电路设备发生故障,本单位电工白福请假未上班,其电话通知上诉人杨志强去被上诉人处检查、排除故障,上诉人在检查电路故障时发生爆炸,致使上诉人及周围人员受伤,上诉人被送到包钢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职工工伤八级伤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是受过培训的电工不可能违章,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证人及安某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科教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上诉人杨志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周改梅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