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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去到本区钟村街钟新路20号陈家喜铺外,乘无人之机,以撬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乙的店铺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陈某丙的现金人民币50元及护肤品等。(二)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去到本区钟村街嘉胜路19号柠檬岛商铺外,乘无人之机,从该铺后门爬安全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的店铺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及充电器一个。(三)2015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去到本区钟村街毓秀东路16号田然鲜商铺外,乘无人之机,从该铺的排气窗爬入被害人符某乙的店铺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符某甲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联想牌、海尔牌的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560元)。(四)2015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携带作案工具板手一个,去到本区钟村街锦绣生态园趣园一座127号安某折扣店外,乘无人之机,以撞烂玻璃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甲的店铺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杨某乙的享优乐牌净水器一台、新维雅护肤品一套。(五)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去到本区钟村街锦绣花园南区二座10号商铺对开路边,乘无人之机,用手打烂被害人孔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粤A×××××汽车玻璃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孔某甲的胶钳一把、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等。(六)2015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携带作案工具胶钳一把、螺丝批一把、剪刀一把、板手一个,去到本区钟村街云市西路4号服装店外,乘无人之机,以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劳某乙的店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劳某甲的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和西装、羽绒外套、衬衫等衣物一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936元)及电脑主机一台。案发后,依法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丙、张某乙、符某甲、杨某乙、孔某甲、劳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区某汉、罗某、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手印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江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江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