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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明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明培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胜,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明培。原告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与被告黄明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培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琼海市博鳌镇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金色港湾”项目的一套面积为95.79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号为***,总房款1053690元,交房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之前。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以合同补充协议为主”即按揭付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未获批准的,应在银行出具未获批准贷款之日起一周内增加联合申请人或向出卖人提出书面转换付款方式或者委托出卖人代销其所购房屋。逾期不办理,视为买受人违约,则按本合同第七条办理,出卖人有权另行处理该房屋,定金不予退回”,而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购房订金20000元,于同年1月18日支付首付款403690元后,以按揭贷款未获批准为由,一直拒绝支付余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剩余房款630000元;2、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316953元(自2010年4月26日至起诉日,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购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催款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向原告付款。2、催款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剩余房款的事实。3、函,双方的分期付款协议,证明双方变更了原达成的付款方式,重新确定付款方式。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4月16日,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5、定金及房款收据二份。被告黄明培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原件核对,亦未能确认被告是否收悉,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能确认被告是否收悉,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5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视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交易代理等的企业。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琼海市博鳌镇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博鳌·金色港湾第*幢*层***房,建筑面积95.79平方米,房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000元,总房款1053690元,付款方式以合同补充协议为主。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有关银行按揭贷款的补充约定如下:……买受人应准备好申请办理按揭的证件和所需材料以及相关费用,于签订合同之日或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十五日内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未获批准的,应在银行出具未获批准贷款之日起一周内增加联合申请人或向出卖人提出书面转换付款方式或者委托出卖人代销其所购房屋,逾期不办理,视为买受人违约,则按本合同第七条办理,出卖人有权另行处理该房屋,定金不予退回;若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获得与申请金额相同的贷款,其差额部分,买受人需在交房前向出卖人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于同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房款403690元。被告就剩余房款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贷款至今没有办理完成。因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0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黄明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尚欠部分购房款,其没有通知被告交付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负有向被告交付房屋等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等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423690元,尚欠63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6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部分房款后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同时约定了被告的房屋按揭贷款未获批准后被告应在固定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但并未明确约定贷款未获批准后的具体付款时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时知悉按揭贷款未获银行批准,无法确定贷款未获批准的时间,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催收过房款,也没有通知被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从其实际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即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明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0元,由原告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由被告黄明培负担9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英俊审 判 员  符儒超人民陪审员  李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