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锋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锋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孙某某,男,200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文某玲,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华,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锋,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陶晓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文某玲、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和被告孙某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8月19日协商登记离婚,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冷水滩交警大队宿舍院内的住房赠与给原告所有,并约定由被告孙某锋到相关部门办理此房赠送住房的手续。且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房屋赠与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故该房屋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但被告至今不按离婚协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的名下。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冷水滩交警大队宿舍院内、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110X**号的住房过户至原告的名下。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父母自己所写的离婚协议和原告父母在婚姻登记机关所写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一致决定将本案的房屋和相关财产赠与给原告,且还约定了房屋需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二、原告父母的离婚证,拟证实原告母亲文某玲与被告已离婚;证据三、本案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被告孙某锋辨称,被告同意将此房过户给原告,但是只能以被告个人的名义进行过户,不能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二人的名义共同过户,因此房本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离婚协议中对过户的时间也没有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孙某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孙某锋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文某玲曾是夫妻关系,原告孙某某系文某玲和被告孙某锋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5年7月20日所生育的男孩。2014年8月19日,文某玲和被告孙某锋为离婚写了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被告孙某锋婚前的且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冷水滩河东育才路交警大队宿舍院内、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110X**号住房一套的产权由原告享有,在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此房赠送的手续;同时双方同意将此房内的电器、家具赠与原告;因文某玲离婚后没有其他住房,故由文某玲带原告共同居住此房,被告不得在此房居住;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文某玲和被告孙某锋在签订此协议的当天便到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且在该民政局也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被告名下的房屋即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110X**号住房再次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名下的住房一套包括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时至今日,本案房屋的产权并没有过户至原告的名下,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文某玲和被告孙某锋在登记离婚的当天先后签订了二份协议,均约定将本案所涉的房屋归原告孙某某所有,由被告办理过户的手续;虽然文某玲和被告孙某锋在协议中表明此房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不管此房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还是文某玲和被告孙某锋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此协议都是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也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依法对文某玲和被告孙某锋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此赠与行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有目的性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上,此离婚协议得以有效,赠与财产的目的也已经实现,被告孙某锋依法应当执行此协议内容。如果不执行此协议内容,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文某玲和被告孙某锋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过户的时间虽没有约定,但做为已经生效赠与行为的受赠人原告孙某某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在当事人对相关内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办理,我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综上,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孙某锋将该房屋的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在被告孙某锋的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河东育才路交警大队宿舍院内、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110X**号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孙某某的名下。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文 忠审 判 员 李军人民陪审员陶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