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杨金霞,齐申博,齐天慧,齐廷献,赵桂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修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霞,女,汉族,1975年9月10日生,住郸城县。系齐国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申博,男,汉族,2004年2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齐国振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天慧,女,汉族,2001年6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齐国振长女。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杨金霞,女,汉族,1975年9月10日生,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廷献,男,汉族,1951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齐国振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连,女,汉族,1947年1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齐国振之母。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上诉人杨金霞、齐申博、齐天慧、齐廷献、赵桂连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0时14分许,齐国振驾驶豫PZ25**(豫P5W**挂)号车途经S16(杭浦)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OKM转G2501(杭州绕城北线)高速公路往半山方向向匝道内刮擦碰撞匝道左侧护栏后仰翻且车头冲出护栏,致使车辆所载货物冲出护栏,致使车辆所载货物散落于匝道外,造成齐国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杜卫民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国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卫民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杜卫民系豫PZ25**(豫P5W**挂)号车后排乘员。豫PZ25**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27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险。杜卫民受伤后于2014年3月16日入住浙江省医疗机构治疗,花去医疗费901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花去施救费5300元;拖车费2499.85元;吊车费3300元;车辆保管费、拆装费300元;路产赔偿15275元;豫PZ25**号的修理费105640元。齐国振与杨金霞婚后于2001年6月15日生一女齐天慧,于2004年2月7日生一子齐申博。齐国振的父亲齐廷献,母亲赵桂连。齐国振于1979年9月1日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为169506.8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为20000元。豫PZ25**(豫P5W**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齐国振,该车挂靠在周口市远大集团顺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下。原审法院认为,齐国振驾驶车辆造成乘车人杜卫民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其本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齐国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金霞、齐申博、齐天慧、齐廷献、赵桂连死亡赔偿金20000元,医疗费901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300元,拖车费2499.85元,吊车费3300元,车辆保管费、拆装费300元,路产损失15275元,车辆维修费105640元,共计15421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挂车施救费不应赔偿,保管费、拆装费也不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金霞、齐申博、齐天慧、齐廷献、赵桂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判决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车损险,上诉人应当赔偿原告施救费等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豫PZ25**/豫P5W**挂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均为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车辆保管费、拆装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曹春萍代理审判员 冯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