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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江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江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12号原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果、XXX,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江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家荣,总经理。被告: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晓琴,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江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并于4月2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上面的地址向原告邮寄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前来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收费窗口预交诉讼费。逾期缴费依法按撤诉处理。该邮件于2015年5月1日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上明确注明: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确认该邮件退回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视为已送达,原告在7日之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应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预交诉讼费,逾期缴费依法按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江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