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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燕友俊与被执行人王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燕友俊,王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王亚军2015.5.19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燕友俊,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漂河镇蛇岭沟村农民,住蛟河市漂河镇蛇岭沟村南岗屯。身份证号码:2202811965********。被执行人:王猛,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漂河镇寒葱沟村农民,住蛟河市漂河镇寒葱沟村寒下屯。身份证号码:2202811985********。申请执行人燕友俊与被执行人王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燕友俊种子、农药款4129.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猛未按生效了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燕友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猛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王猛主动将拖欠申请执行人燕友俊的货款4129.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00元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燕友俊同意法院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蛟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燕友俊负。(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 晶(此件2页,印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