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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孟俊英与沈恩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俊英,沈恩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329号原告孟俊英,女,1953年7月6日出生.被告沈恩泽,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孟俊英诉被告沈恩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俊英、被告沈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6时44分,原告骑森地电动自行车沿王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312灯杆处时,被告骑雅迪电动车从右侧快速超越前方原告时,致使原告及森地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西工区法院一审处理前期损失。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到洛阳中心医院就诊复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982.65元。被告口头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时44分,在本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312灯杆处,被告骑雅迪电动自行车沿王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从右侧超越左前方原告骑森地电动自行车载刘秉臣时,致使原告、刘秉臣及森地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沈恩泽骑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秉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洛阳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洛阳中心医院就诊复查,支出医疗费982.6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前期产生的赔偿费用已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恩泽赔偿原告孟俊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共982.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恩泽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