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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姚铁平与郭双花、彭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铁平,郭双花,彭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铁平,男。委托代理人:徐凯,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双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荣,女。委托代理人:穆鹏,山西郭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铁平因与被上诉人郭双花、彭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铁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上诉人郭双花,被上诉人彭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郭双花与彭国荣系母女关系。郭双花与其儿子彭××、儿媳成××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姚铁平借款30万元,三人共同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彭国荣因做生意借款,郭双花即介绍彭国荣到姚铁平处借款。双方经事先协商沟通,姚铁平要求彭国荣提供房产手续、营业执照作抵押,方可借款给彭国荣。2014年1月10日,郭双花与彭国荣到姚铁平经营的殡仪馆处,在姚铁平打印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姚铁平现金二十五万元整,借款人郭双花、彭国荣,2014年1月10日”。同日,姚铁平向郭双花也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郭双花、彭××、成××偿还借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姚铁平,2014年元月10日”,郭双花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持有同样内容的收条一张。上述借款和还款均未实际履行,双方履行的只是借款和还款手续。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姚铁平诉称郭双花、彭国荣借其25万元拒不偿还,提供郭双花、彭国荣签字的借款合同书、借条为凭,郭双花、彭国荣对借款合同书、借条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姚铁平未实际付款,提供其与姚铁平谈话的录音资料为凭。姚铁平对彭国荣提供的录音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彭国荣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对郭双花、彭国荣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姚铁平的主张不予采信,即姚铁平并未实际付款给郭双花和彭国荣,故对姚铁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铁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姚铁平承担。上诉人姚铁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在客观上也与案外人彭××借款存在关联,在上诉人、彭××及郭双花、彭国荣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彭国荣即便当时不知情,在事后也以“还款计划”的方式作了追认,只是由于彭国荣的反悔致使“还款计划”未履行,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双花、彭国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姚铁平与郭双花、彭国荣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郭双花和彭国荣也出具了借据,但姚铁平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姚铁平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其与彭××、郭双花及彭国荣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但从彭国荣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来看,彭国荣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取得借款,而非对彭××的债务承担,且姚铁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故姚铁平要求郭双花、彭国荣偿还借款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姚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