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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会林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陈会林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乌垦行初字第4号原告陈会林,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彦斌,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189号十二师机关档案馆21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委托代理人赵伟。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陈会林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二师劳动和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林及委托代理人徐彦斌,被告十二师劳动和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林不服被告十二师劳动和社保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师)劳非工伤认(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兵人社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陈会林诉称:原告的丈夫王亮明生前系二二二团啤酒花公司副经理。2014年7月13日晚22时30分许,王亮明因酒花地用水情况,在前往自己负责管理的酒花地途中,被汪业辉驾驶的无牌号轻骑两轮摩托车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4)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业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亮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二二团依照事故发生情况和相关调查结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作出(师)劳非工伤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兵人社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师)劳非工伤认(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兵人社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十二师劳动和社保局辩称:王亮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非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二二二团唐朝东路是尚未完工的乡间土路,路的东边尽头是土坡,距啤酒花地约1200米。在孙福全离开酒花地时,王亮明并没有到过酒花地,因此不能认定唐朝东路为上下班途中。上班的路线应当是从合理居住地到工作地点,下班的路线应当是由工作地点到合理居住地,而王亮明自西向东行走后又折回,既非上班的路线又非下班的路线,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师)劳非工伤认(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会林之夫王亮明生前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酒花公司副经理。2014年7月13日晚7时06分,王亮明给接水员李云打电话,要求给啤酒花地配水。晚9时许,李云与王亮明在团花园相遇,李云认为酒花地的旱情没有其它农作物旱情严重,但王亮明不相信,双方发生了争吵。李云说:“如果你不相信,你自己到地里看去吧。”王亮明即从二二二团唐朝东路自东向西方向前往啤酒花地查看旱情,途中打电话与酒花公司班长孙福全就啤酒花地用水情况进行沟通,孙福全称:“我已在酒花地,王经理就不用来了。”,王亮明遂返回,途中于晚22时30分许被汪业辉超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汪业辉当场死亡,王亮明重伤的交通事故。王亮明经抢救无效亦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业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亮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5日,二二二团酒花公司向被告十二师劳动和社保局申报王亮明为工伤。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师)劳非工伤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亮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申请复议。2015年3月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兵人社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原告诉至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事故备案表(复印件),证明:在农忙时节,工作人员的上下班时间不固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十二师二二二团民政科证明,证明:原告陈会林与王亮明是夫妻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酒花公司经理周长健的情况说明,证明王亮明是因工作原因出车祸的。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222团出具的《兵团单位工伤认定调查报告表》,证明:222团向被告提出对王亮明进行工伤认定,记载了单位查证情况。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22团啤酒花公司出具的《王亮明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王亮明发生事故情况及工作岗位情况。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阜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王亮明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王亮明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4年7月13日,孙福全和李云两人同王亮明的通话时间。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李云的证人证言,证明:李云20**年7月13日同王亮明电话通话及相遇的情况。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孙福全的证人证言,证明:孙福全2014年7月13日同王亮明通电话情况。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被告对田执平、王海军、李云、孙福全、李桂萍、雷春华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王亮明是否在工作时间,到了工作地点,当天去了哪里,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8、现场路线图,证明王亮明发生车祸的地点现场。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被告作出不认定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王亮明因单位啤酒花地用水情况前往啤酒花地查看,虽是晚上22时30分许,但在团场农忙季节时对上下班时间的界定,应根据农作务的实际情况而定。王亮明与李云因浇水问题发生争吵后,自己前往啤酒花地查看情况,可认定为上班时间。后接到孙福全的电话,王亮明未到啤酒花地。在返回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认定为下班途中。据此,根据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的证据,足以认定王亮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师)劳非工伤认(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师)劳非工伤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迟 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