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明红诉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941号原告杜明红,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安民,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龙,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原告杜明红诉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安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了两箱预包装“蜂蜜”,每箱188元,共支付货款376元。食用后发现口味不对,经检查该产品内不但混装着老年蜂蜜膏冒充蜂蜜,而且每瓶产品上均有两个蜂蜜标准,该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蜂蜜的购货款376元并十倍赔偿37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但不存在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不应该承担销售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忻州市五台山蜂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台山蜜蜂园牌预包装蜂蜜两箱。每箱内各有六瓶预包装蜂蜜,蜂蜜包装瓶上标注产品标准号:符合GB18796-2005,强制性要求GB14963-2011,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140926010001,波美度:≥41.7度,等级:一级品。预包装箱体标明名称是五台山蜂蜜六组合礼盒。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级的标注与预包装瓶相同。条形码为6936481388853。在箱体上贴有人人乐超市的商品条码标签,该标签显示名称为:野玫瑰蜂蜜,条码编号:2520352188006,价格:188.00,包装日期为:2012年08月23。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和销售发票上注明该商品名称为:野玫瑰蜂蜜,单价188元,商品货款共计376元。原告购买后已将蜂蜜陆续食用。随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销售发票、蜂蜜预包装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山蜂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台山蜜蜂园牌预包装蜂蜜,在支付相应价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购物小票和销售发票,并交付了商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标签、包装上所载的内容负责,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所出售的五台山蜜蜂园牌蜂蜜的预包装箱体和瓶体上均标明产品标准号。GB17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于2011年10月20日实施,GB18796-2005蜂蜜国家标准于2012年4月20日废止。该案中蜂蜜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3月9日,故蜂蜜的预包装箱体和瓶体上产品标准号的标注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售蜂蜜不符合蜂蜜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货款660元并依法三倍赔偿19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明红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来自